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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闫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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