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苏仙区人,政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其次则是被告雷某甲重男轻女,虐待女儿,不尽家庭义务,最后则是被告母亲将原告拒之门外,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雷某甲萱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雷某甲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过错,只有原告答应被告的条件,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恋,2008年12月2日到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7日婚生女孩雷某甲萱。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和抚养小孩等原因导致争吵不断,特别是2009年7月份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邓某某便带小孩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很少往来和电话联系。2010年1月16日原告邓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13日制作的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2010年10月25日原告邓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电视机、衣某、床、酒柜、茶几、梳妆台、冰某、洗衣某等家俱家电若干和在原告处的铂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生产,且未分家析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本院2010年3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在庭审当中,双方均表示愿离婚,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雷某甲萱因年龄尚不足2周岁,且长期与原告及其娘家人生活一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将女孩雷某甲萱交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和小孩所需费用结合,由被告雷某甲出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到铂金首饰的升值和家电家俱的折旧及共同财产的实际控制状况,本院认为将家电、家俱归被告雷某甲所有,将铂金首饰归原告邓某某所有较妥。此外,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生产,未分家析产的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该给予原告邓某某适当补偿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雷某甲萱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雷某甲支付抚养费220元/月(由被告雷某甲在每六个月开始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一次)。
三、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冰某、洗衣某、衣某、床、酒柜、茶几、梳妆台等家电家俱归被告雷某甲所有,铂金耳环、项链、戒指归原告邓某某所有。此外,被告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原告邓某某x元。
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