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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陕县西张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永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张村镇政府),第三人永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3日以(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原告任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代理人刘志远和被告陕县X镇人民政府代理人崔金春、第三人永某的代理人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西张村镇政府社办照相馆的职工,后来承包了该照相馆。1984年,原照相馆旧房翻新,在西张村X街X排平房,被告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原告承租了其中两间,2000年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协议,加租半间房屋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逐年续签租赁合同直至2002年底。2006年6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因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无力归还,要用收取原告及其他租户的租金抵顶欠第三人的工程款,为了方便起见,让原告及其他租户直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将租金交付给第三人。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逐年缴纳租金。2008年3月,第三人永某突然提出让原告及其他承租人藤房,并告知原告其早已将房购买,原告找到镇领导后,才知道被告已于2003年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被告出卖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等承租人,侵犯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西张村镇政府辩称:1、被告将西张村街X间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是因被告原欠第三人款所致,是抵顶债务,并非公开买卖。2、2006年6月8日,被告同第三人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原告也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明知该房屋产权已移交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维持新的租赁关系已达五年之久,原告放弃了确认协议无效的权利。

第三人永某述称:原告诉称不知道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2002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第二年,原告妻子换层也与第三人续签了合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2003年至2004年,第三人将房屋重新维修的时候,原告也予以配合,从未提出任某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房屋权属发生变更时,是否告知原告;2、原告对承租的房屋是否有优先购买权,该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1月、2002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西张村X街门市房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的情况。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的情况。3、原告照相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张,欲证实原告属集体企业性质。4、西张村镇人民政府西张政字〔2008〕X号文件。5、证人王某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6、原告原代理人郝智慧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7、原告原代理人郝智慧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8、证人王红让当庭证言,上述4—8共五份证据欲证实被告出卖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9、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实原告的申诉申请省高院决定立案审查。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西张村X街门市房房租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和本案有关的房屋原属于被告。2、被告和第三人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及第三人交纳契税的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房屋现归第三人。3、2006年6月8日,原告给西张村镇政府的信件一封复印件。4、2007年6月原告关于房屋纠纷的书面说明一页。5、原告信访情况反映四页。6、陕信访字〔2008〕X号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复印件一页。7、被告处企业办公室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8、2008年5月29日被告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9、关于原告反映问题记录复印件一份。10、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11、《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3—11欲证实原告多年来上访及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对房屋权属变更情况是知道的。12、2002年6月8日,被告转交房屋手续清单复印件一页。1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15、张三村委书面证明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16、证人某某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17、原告与第三人2002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18、原告妻子换层和第三人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9、收款收据复印件5页。上述证据12-19欲证实被告将房屋抵债于第三人以及原告租赁第三人房屋情况。20、(2010)三民终字第X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争议的房屋已判决给第三人永某,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三人永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当庭作证,证实被告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街上好多人都知道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观本案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1、2、9和被告的证据材料1、2、6、9、12、13、14、15、17、18、19、20以及本院对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和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3、4、5、6、7、8因与本院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3、4、5、7、8、10、11、16均与本案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陕县X镇X街,房屋共12间,房屋所有权原属被告所有。1978年至今原告一直承包其中2间房屋从事照相业务。2000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在承租的房屋上面建造一间简易房屋。因被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2002年5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包括原告承租房屋在内的12间房屋作价23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并于2002年6月8日将该12间房屋实际交付第三人,交付房屋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承租户告知了该房屋权属变更情况。之后,原告就其承租的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书,2003年3月20日,原告妻子换层又与第三人续签了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书,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金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房租交至2007年底共5年。2003年至2004年期间,第三人出资将包括原告承租房屋在内的12间房屋重新进行修缮,2008年原告以被告出卖房屋并未告知原告等承租人,侵犯了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陕县X镇X街,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承租人共12间房屋,原归被告所有。被告因欠第三人工程款无钱给付,于2002年5月30日将包括原告承租在内的12间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在办理房屋转交手续时,其工作人员口头向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告知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情况。2002年6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原告已向第三人交纳租赁费5年,期间原告对房屋的权属并未提出异议。2003年初至2004年间,第三人独自出资将包括原告承租在内的12间房屋予以重新修缮,原告亦未对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房屋权属转移的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诉称“被告在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时,告知的是用房租抵顶被告所欠第三人工程款,为方便起见,让其直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未告知其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且原告是在2008年3月份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意见,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恒印

代审判员赵某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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