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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女,1975年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前往台湾探亲。因婚前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差。原告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日常生活方式、习惯等不同引发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日原告返回大陆,此后夫妻无任何联系,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颜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颜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庄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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