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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兀某某、吕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又名吕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兀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兀某某、吕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5日立案审理,2009年5月22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宣判后,原告吕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月2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兀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到西站步行街给被告兀某某盖房,包工不包料,报酬按每平方米65元,工程完工后,经测量面积为185平方米。另外施工楼梯一个,工价1000元,应付工程款x元,被告吕某乙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剩余8025元至今未付。被告吕某乙介绍原告为被告兀某某盖房,兀某某从未与原告接触,中间说事,结账,均和吕某乙照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兀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8025元,被告吕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兀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给被告兀某某盖房属实,但房子没有建成就走了,至今没有验收交工,且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25元,没有实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乙原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吕某乙只是原告和被告兀某某盖房的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某甲为被告兀某某盖房,该房是否经过验收,房子的面积是多少,房子的质量是否存在瑕疵。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某、阮某某的证明和出庭作证各一份;2、胡某某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兀某某的房子是吕某甲带人干的,所建房子的面积是经过阮茂贤、胡福民和吕某甲丈量的,该房施工面积为185平方米,另有一个楼梯,工价1000元。

被告兀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子的照片10张,以此证明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吕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兀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将房子建好就走了,对建房面积也没有丈量,该证人均系原告的施工人员,其证据不能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质量全部有问题。

被告吕某乙在原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工价情况不持异议,对被告兀某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原告的施工人员,但证明的每平方米工价,工程未完工情况,与被告兀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明的施工面积及质量情况,因有没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兀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经被告吕某乙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兀某某在西站步行街的二层楼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65元及房屋质量等问题。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因建房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兀某某发生纠纷。2006年5月,原告在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经被告兀某某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停止施工,之后原告找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兀某某以工程没有验收交付,且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2007年11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吕某乙支付工程欠款,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025元。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兀某某通过被告吕某乙,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在本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兀某某对工程面积及质量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兀某某二层楼房施工工程,本应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且口头协议的内容不具体,不全面。原告在施工尚未结束,便离开了工地。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质量未实际测量和验收,亦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施工面积,是其单方丈量,二被告均未在现场,且对原告丈量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加之原、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无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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