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B。
被告: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陶某乙、王某丙、陶某丁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乙、陶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陶某乙经被告王某丙、陶某丁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月利某9.6‰,逾期按规定加收罚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2011年4月17日,被告陶某乙归还本金某民币355.25元,尚欠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某、罚息,被告王某丙、陶某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陶某乙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x.75元及按本金x元计算的利某、罚息,被告王某丙、陶某丁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丙答辩称:担保属实,但系为陶某乙丈夫苏国增担保,要求先处理借款人的资产。
被告陶某乙、陶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陶某乙经被告王某丙、陶某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丙对其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担保在先,借款人签字在后,系为陶某乙丈夫苏国增担保,并非为陶某乙担保。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陶某乙、陶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某丙对其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陶某乙尚欠借款本金x.75元,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丙、陶某丁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丙辩称其并非为被告陶某乙担保,与保证合同载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王某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合同上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系为陶某乙丈夫苏国增担保,证据不足,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x.75元及利某、罚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按借款本金x元计算,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x.75元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王某丙、陶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陶某乙负担,被告王某丙、陶某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审判员王某丙
审判员金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