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系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某。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梅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张书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从磊口乡X村王全富石料厂给被告卜某某石灰窑拉石子。期间被告也陆续给原告付过款。余款于2009年4月25日给原告打下一张x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初八给过3000元,此后再无给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并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如数还清所欠原告的石子款及运费共计x元及同期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始,原告垫钱给被告拉石子从而建立了买卖供销关系。期间被告也陆续地跟原告结算货款,但并未结清。2009年经过照账,被告一共欠原告石子货款为x元,并为此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面载明:“今欠到梅某某石子款运费合计叁万肆仟壹佰陆拾壹元。¥x元整。卜某某2009.4.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四月初八给付3000元于原告,止于目前尚有x元未清偿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适当地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约定的也应在合理期限内结付。本案中,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梅某某请求被告卜某某给付石子款及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已付3000元应作相应冲减。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诉至本院之日起起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自2011年7月5日始。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鸿宇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