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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0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濮阳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略)的油田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过程中,把自己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存折密码告诉了本县X镇信用社刘某分社复核员的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让本社柜员吴X江帮助取出补偿款x元,其中x元给其女婿杨X旭买装卸车进行营利活动,另x元用于平常生意周转。为防止被李某某村中其他干部发现存款短款,刘某某多次让柜员吴X江、龙X格帮助采取“空存空支”的方式掩饰其挪用行为。该款于2009年1月21日归还。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宣读了证人李X立、杨X旭、李X民、李X甫等证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李某某存折复印件、文留信用社相关帐目复印件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二人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5月至今任濮阳县X镇X村委会主任,负责保管(略)油田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赔偿款。被告人刘某某系文留镇信用社刘某分社复核员,系被告人李某某之舅。邱庄村李某某负责保管的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存在刘某分社,存折由李某某保管,密码由李某某自己掌握,是以李某某自己的名字开的帐户。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向李某某借钱,李某某即将自己负责保管的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存折的密码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让本社柜员吴X江帮助,在未使用存折的情况下,从李某某的存折帐户内取出邱庄村委会的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x元。其中x元用于女婿杨X旭防止被李某某及其他村干部发现存折短款,刘某某多次让本社柜员吴X江、龙X格帮助采取“空存空支”的方式掩饰其行为。该款于2009年1月21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己保管(略)油田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赔偿款,是以自己名字开设的帐户,存折自己保管,自己设有密码。刘某某是自己的舅,他在刘某分社上班。自己保管的村里的钱就存在刘某信用社。大概是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刘某某向自己借钱x元,他没说干啥用,前几次自己没有答应他,说自己没钱。刘某某说“我知道你村在信用社存着钱咧”,问自己次多了,自己不好推辞,就把存折密码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知道自己存折的钱是村里的款。我告诉刘某某存折密码之后,他也没有给我说过用钱的事,我看存折上余额没少,就没有想那么多。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李某某在文留信用社有存款,但不是他的钱,是村里的青苗款和征地款。他把密码〈存折〉给我说了,我给他说过用存折上的钱,没有说多少。从他存折上取过x元钱,说是弄化肥,最后没弄成,大妮女婿杨X旭买车用了五万元,另外用于平时周转用了。自己是李某某的舅,用他们的款没有给李某某好处。

3、证人李X立证言、证人李X学证言、证人李X甫证言。以上三人均是邱庄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证实李某某是村委会主任,负责保管村委里的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李某某将村的征地款挪用给他人使用的事自己不知道。

4、证人杨X旭证言:证人杨X旭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婿,证实自己买铲车借过岳父刘某某五万元钱。

5、文留信用社证明证实刘某某系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复核员。

6、文留镇党委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05年5月至今任邱庄村委会主任。

7、书证:文留信用社刘某分社关于李某某存取帐凭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农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告人李某某虽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了存折密码,但其没使用该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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