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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2日被抓获,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略),本院于2009年7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4月24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X镇X村民李XX(已判刑)家中,经李XX介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500元的低价从本县X镇X村靳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唐XX于2008年3月1日晚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XX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李XX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退赃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虽曾主动到案,但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后利珍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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