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慕某某、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云、被告慕某某、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8时45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慕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巴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路御金湾项目部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豫x号中巴车挂靠在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x.6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x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慕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愿意赔偿。
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愿意赔偿。被告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是侵权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仅是保险合同关系。即使需要商业险赔偿的话,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并扣除15%免赔率。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8时45分左右,被告慕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路御金湾项目部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13日),支出医疗费x.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后下床逐步活动、6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系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慕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号中巴车的挂靠单位;2、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
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提交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x.6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腰椎一体矫正文具发票,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收入减少的有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为12个月,其误工费为x元;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x.82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方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慕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但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免赔部分183.18元应由被告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慕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被告慕某某支付原告垫付款中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6816.8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慕某某。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x元,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x.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744.6元,由被告慕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183.18元(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1038.04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魏某某x.26元(其中被告慕某某垫付款681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慕某某),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3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733元,由被告慕某某负担1733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