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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与孙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亚太部原承包人,住(略)。

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华堂旅行社)与被告孙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堂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堂旅行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业务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亚太部业务,被告按年度交付承包费,对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自行独立承担责任,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民事责任后果由被告按造成的损失加倍补偿,该协议已经丰台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没有及时对外清偿债务,致使原告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并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0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05元。

被告孙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甲方华堂旅行社与乙方孙某签订了业务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下属业务部门,经甲方授权,自行承接客户开展业务;乙方在经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自行独立承担责任;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法律民事责任后果,由乙方按其造成损失加倍补偿,造成的信誉不良影响亦应予以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在孙某承包期间,亚太部对外欠付大量债务。华堂旅行社诉至本院,2007年7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孙某赔偿华堂旅行社损失x.96元。因亚太部未及时支付欠款,陈世军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堂旅行社给付8200元。审理中,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华堂旅行社于2009年10月31日给付陈世军8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堂旅行社负担。2009年11月12日,华堂旅行社支付了案款8225元。北京春沁园食府向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堂旅行社给付欠款x元。2009年11月6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华堂旅行社于2010年3月20日前给付北京春沁园食府x元,若未按期履行,北京春沁园食府有权要求华堂旅行社给付x元,华堂旅行社负担案件受理费93.5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华堂旅行社给付了北京春沁园食府x.50元,北京春沁园食府放弃余款7467元,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因前述两起案件,孙某给华堂旅行社造成损失的金额为x.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堂旅行社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本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某、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堂旅行社与孙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华堂旅行社要求孙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限于本院认定的数额;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给华堂旅行社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损失二万五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

二、驳回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负担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负担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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