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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系死者杨××妻子。

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长子。

原告杨某乙,系死者杨××次子。

原告杨某丙,系死者杨××父亲。

原告张某丁,系死者杨××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

原告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章、被告张某戊,证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诉称,2009年6月14日16时许,原告亲属杨××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雁江街X村方向行驶,适有被告张某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进东和张彩凤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隆安县X镇X路XKM+300M处时,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亲属杨××受重伤,当场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杨××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顶硬膜外血肿,左颞中脑挫裂伤。先后经隆安县人民医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次日,原告亲戚报案后,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均未及时报警而自行将两部肇事的车辆撤离现场。经对事故现场勘察和对相关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该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告尚欠隆安县人民医院的6千多元医疗费,因无钱支付而未取得正式发票,这部分费用,原告再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是,交警部门已经查明并确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杨××死亡的客观事实。由于被告张某戊违章无证驾驶不允许上路的无牌号车辆。并违章搭人。尤其是被告脸部仅受擦伤,有条件,有能力报案而未报案;有条件、有能力保护现场而又未尽保护现场义务,不但没有参与抢救伤者,没有保留自己的肇事车,反而驾驶肇事车离开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张某戊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50%,是合理的,应得到法院支持。鉴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28元、误工费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张某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元×50%=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东礼村委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五原告与受害人杨××的亲属关系;2、南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载2个人,有严重违章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戊撤离现场,又不报案造成交通事故无法查清的事实;3、广西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隆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杨××于2009年6月14日16时许发生事故后,当即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第二天转院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证人何××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6月14日那天,杨××的摩托车与被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杨××和被告张某戊均受伤的事实。

被告张某戊辩称,在事故中,是杨××的摩托车碰撞被告的摩托车,不是被告摩托车碰撞杨××的摩托车。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张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人何××在庭上的证词,证明2009年6月14日那天,杨××的摩托车与被告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和被告张某戊均受伤的事实。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1、原告提交的五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隆安县X镇X村委证明、南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广西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隆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人何××的证言;2、证人何××证词。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16时许,受害人杨××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安县X镇X街往东礼方向行驶,适有被告张某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进东、张彩凤与杨××对向行驶,当行至隆安县X镇X路X十300M处时,因该路段拐弯又是下坡路,两人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受害人杨××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均未报警而自行将两部肇事的车辆撤离事故现场。2009年6月15日,原告的亲戚潘某全向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当天,受害人杨××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顶硬膜外血肿,左颞中脑挫裂伤。因病情恶化,于第二天(即2009年6月15日)转院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7日死亡。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299.4元,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x.19元,共计x.59元。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与受害人杨××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原告杨某丙系受害人杨××的父亲,原告张某丁系受害人杨××的母亲,原告杨某丙与原告张某丁生育有杨××等九个子女。受害人杨××及被告张某戊肇事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戊及杨××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戊及杨××未及时报警处理,以致交警部门无法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应对原告杨某丙、张某丁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参照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85元/年计算,杨某丙、张某丁分别需要抚养13年,抚养费年赔偿额为2985÷9人=331.6元/年;杨某甲需要抚养4年,抚养费年赔偿额为2985÷2人=1492.5元/年;杨某乙需要抚养15年,抚养费年赔偿额为2985÷2人=1492.5元/年。因本案被扶养人有4人,其中有4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或相当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本院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的金额为2985元(四被抚养人)×4年+331.6元/年(杨某丙)×9年+331.6元/年(张某丁)×9年+1492.5元/年(杨某乙)×11年=x.3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2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共计x.8元,应由被告张某戊承担50%即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平

审判员陆宏宽

代理审判员苏广密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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