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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曲某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文盲,籍住(略),农民。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9月9日被四川省美姑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9月21日被凤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第(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人曲某伙同海来尔粮(已判决),来到双石铺镇政府家属楼,曲某在楼下放风(看人),海来尔粮爬入X单元X号田桂林家中,盗窃现金720元左右,手机两部,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装田桂林身份证及数张银行卡,该包及包内物品被丢弃于现场附近),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463元。案发后海来尔粮被抓获,扣押所盗窃的物品已返还失主田桂林,曲某逃离。被告人曲某于2010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海来尔粮,采取自己在楼下望风,海来尔粮攀墙、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18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人曲某伙同海来尔粮(已判刑),来到双石铺镇政府家属楼,曲某在楼下放风(看人),海来尔粮爬入X单元X号田桂林家中,盗窃现金720元左右,手机两部,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装田桂林身份证及数张银行卡,该包及包内物品被丢弃于现场附近),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463元。案发后海来尔粮被抓获,扣押所盗窃的物品已返还失主田桂林,曲某逃离后于2010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曲某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2、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463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所住旅馆和所穿胶鞋;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证及家中人员情况;5、刑事判决书(2010)凤县法刑诉字第X号证实同案犯海来尔粮犯罪事实;6、同案犯海来尔粮供述证实他与被告人曲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7、张敏证言证实其拣到被告人丢弃的手提包;8、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手提包内的物品及手机;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共同作案的地方;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物品及现金已返还失主;11、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海来尔粮采取攀墙、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魏志雄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某员张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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