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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2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媳妇。因家庭纠纷,刘某于2010年10月12日下午5时许,来到新化县X镇芦茅江居委会一工区刘某某的住处,两人见面即发生争吵,接着发生打斗,打斗中刘某扯住刘某某的衣服将其拉倒在地,致使刘某某撞到旁边的一堵墙上。刘某某倒地后,刘某又用脚踩了刘某某一脚。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遭外力致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

本院受理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刘某认识到了错误,并且向本院写了悔过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撤诉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陈某甲、卿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照片两张;被告人刘某的疾病诊断书;陈某甲瑶(刘某之女)的请求信一份;陈某甲、刘某某的报告二份;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悔过书、被害人的撤诉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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