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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董XX、赵XX盗掘古墓葬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董XX、赵XX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董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XX、董XX伙同杜X、杜XX、吴X、挖掘机司机张X(均在逃),于2010年10月某日晚9时许,窜至本市X村北一座大型汉代积沙墓处,用挖掘机开挖古墓,从墓中盗得青铜鎏金辅手一对、青铜车马配件二件。

2、被告人吴XX、董XX伙同杜X、杜XX、吴X、杜XX及挖掘机司机被告人赵XX,于2011年4月某日晚9时许,再次窜至该古墓处,盗得青铜带钩、青铜车马配件各一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董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陕西文物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文物接收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吴XX、董XX、赵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董XX、赵XX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盗掘古墓葬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董XX、赵XX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XX、董XX、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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