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晏X。
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晏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晏X于2009年4月20日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万州区X路X号二楼从事制水机及床垫经营。2010年4月姜XX经晏X之夫牟gn(身份证号:(略))开办的面对中老年人群的营销宣传活动介绍,与晏X商谈购买具有保健功能的温控量能床垫,双方口头约定,姜XX按优惠价11,000元向晏X购买床垫一张。姜XX支付100元定金后,晏X于同月22日指派工作人员将床垫送往姜XX住处,姜XX支付部分床垫款后出具欠条:今欠到益龙购床垫余款伍仟肆佰元。姜XX在使用床垫期间,发现床垫表面与人体接触的玉石二颗脱落,双方发生纠纷,姜XX未按约定支付床垫欠款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口头约定以11,000元购买具有保健功能的温控量能床垫的事实均无异议。晏X在履行交货义务的同时,已将该床垫生产厂家沈某馨波尔科技有限公司随货同行的产品合格证、玉石鉴定书及使用手册一并交付买受人姜XX,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本案争议欠款以姜XX出具的欠条为准,应为5,4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晏X向该院提交了生产厂家该批次床垫经质检部门抽样检验的合格报告。综合该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该院确认晏X向姜XX提供的温控量能床垫产品质量合格,姜XX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晏X床垫欠款5,400元。姜XX在使用床垫期间脱落两颗玉石虽是不争的事实,但因整个床垫表面覆盖有近1960颗玉石,玉石与人体皮肤接触摩擦仅出现两粒脱落属正常现象,适用该床垫使用手册中对产品质量一年保修期的正常范畴,姜XX据此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姜XX以晏X所供床垫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的反诉主张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反诉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姜XX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晏X床垫欠款5,400元。二、驳回姜发按在该案中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XX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姜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晏X向姜XX提供的温控量能床垫产品质量合格存在问题。我们认为,销售人员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和产品的外包装均没有出厂日期、地址,怎么能称为合格产品商家提供的检验报告注意事项第五项—委托人送样检验,检验结果仅对送样负责,这个床垫是否经过检验不能确定。因为消费者4月22日在万州收到床垫,而检验期间的床垫却在沈某,这种情况正常吗商家在销售床垫时并未将玉石块易掉的瑕疵告知消费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售后服务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三包”要求,商家提供的说明书有一年的保修期,没有按照国家明令的“三包”执行。二、晏X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存在严重问题,其中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证书和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盖的是圆形公章,全称是沈某馨波尔科技有限公司,而另一份沈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盖的是椭圆形公章,全称是沈某馨波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枚公章在文字、形状上存在根本问题,一个单位使用两个文字有差异、形状不一样的公章的证据材料我们不予承认。三、一审法院在判案时,刻意规避了该案的实质性问题和属性,错误的使用了合同法中有利于晏X的有关条款作为判案的根据。我们认为该案判案的依据应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案系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晏X答辩称:姜XX在2010年4月22日购买的床垫,该批货是一年送检进行抽查,存在一个时间差。玉石脱落在运输过程中是可能的,而且可以修复。姜XX欠我实际货款为7,400元,一审未支持2,000元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姜XX对温控量能床垫生产厂家沈某馨波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使用了两种不同形状且文字全称有差异的公章盖在检测报告有质疑,请求本院依法向该生产厂家所在的工商局存档中的印鉴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沈某馨波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一、对国家红外线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沈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检验报告分别加盖沈某馨波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外形与内容不一致进行说明,并提供该印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情况(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印的资料应当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印属实的印鉴)。二、对产品合格证上没有生产时间和产品型号记载的原因请进行说明;同时该产品合格证载明的为“沈某东宇馨波尔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公司是什么关系请进行说明。
2011年9月14日,沈某馨波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载明:沈某馨波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温控量能床垫”在所提供的“国家红外线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盖了沈某馨波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属销售公司),也可同时盖沈某馨波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沈某馨波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生产床垫的企业,企业性质为合资企业,故公章为椭圆型。沈某馨波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沈某东宇馨波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见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同时注明:关于提出产品合格证上没有生产时间和产品型号记载的原因是当时由于物流原因把与产品同时发走的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弄丢失,公司后补邮寄了一套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给当地,应该当地销售负责人把内容添写上去,但当时可能并未添写所以出现了现在的疑义。姜XX对该回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姜XX与晏X之间形成了购买温控量能床垫的事实,晏X交付了姜XX所购买的床垫,姜XX向晏X出具了尚欠货款的欠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XX所购买的温控量能床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姜XX主张退货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晏X在提供给姜XX温控量能床垫时已将该床垫生产厂家沈某馨波尔科技有限公司随货同行的产品合格证、玉石鉴定书及使用手册一并交付买受人姜XX,同时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该批次床垫经质检部门抽样检验的合格报告。沈某馨波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检测报告上盖了两种不同外形及有文字差异的公章,不影响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同时沈某馨波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回函说明了两枚公章的用途,一枚属销售公司持有,一枚系合资企业公章。姜XX主张该床垫有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床垫在使用期间两颗玉石的脱落,属于该床垫使用手册中对产品质量一年保修期的正常范畴,可以进行修复,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姜XX主张购买的床垫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晏X认为姜XX欠货款实际为7,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陈娟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