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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钱某,负责人。

被告连云港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钱某,负责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连云港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某公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万元,言明2006年10月前归还,但被告某公司未归还,经原告交涉,被告某公司在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600万元,被告某公司为某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承诺若某公司到期不还款,其愿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某公司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万元;2、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欠条、支票、收据证明上述事实。

两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某公司在欠条中也约定了归还借款时间,现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同时明确了从2005年10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的利息,被告也应一并予以支付,但因双方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作出相应调整。被告某公司承诺对某公司的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连云港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900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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