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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证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得知被告父亲陈某元请人对一直由原告管理的一棵大树进行砍伐时,立即赶到现场阻止,并斥责砍树人未经其同意乱砍树木,陈某元雇请的砍树木的人才停止伐木。原告正转身回家时,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木条向原告头部和腹部打,经现场群众制止被告才停止打原告,但已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亲属报警,经安怀派出所处理,被告被拘留10天,罚款1000元。但原、被告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因伤住院7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164.91元、误工费388元、护理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0元,合某6420.9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20.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严某的身份情况;2、平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用木条打伤原告,造成原告额头和腹部被挫伤;3、疾病证明书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实原告门诊治疗费用的支出;5、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支出;6、住院明细账目表3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明细费用支出;7、住院费用明细账清单3张,证实住院治疗的明细费用支出。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轻微伤,住院6天,请求医药费过高,原告可能治疗其他疾病,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争议的那棵大树属被告所有,被告并没有趁原告不备而殴打原告,事实上是原告先辱骂被告,想先动手打被告,当时被告想用木条阻止原告,原告不小心碰到木杈而受伤。在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平南县公安局公安徒刑处罚决定书,证实在村干部的调解时,严某用粗言烂语辱骂陈某元,被陈某元的儿子陈某用木条打伤前额;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事件发生的经过及成因。

本院提取的证据有,委托平南县人民医院剔除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腰椎陈某性滑出、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的复函。

经审理查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用粗言烂语辱骂陈某元,证言不客观;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对平南县人民医院复函有异议,认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不是打几针就好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3、4、5、6、7,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某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医疗费应剔除医治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证言与平南县公安局公安徒刑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平南县人民医院复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某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父亲陈某元请人对村中的一棵大树进行砍伐时,原告严某认为该树属原告所有,立即赶到现场阻止。在村干部调解争议时,由于原告严某辱骂被告父亲陈某元,被告陈某用木条打伤原告头部和腹部。事后原告亲属报警,经安怀派出所处理,被告被拘留10天,罚款1000元。但原、被告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住院期间,于12月9日未经医院批准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门诊,用去门诊检查费640元。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除外伤外,有腰椎陈某性滑出、腰椎间盘突出。平南县人民医院认定原告治疗腰椎陈某性滑出、腰椎间盘突出费用共597.39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损失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告严某与被告父亲陈某元对被砍伐的树木产生争议,应该通过合某的途径解决纠纷。纠纷产生后,在村干部调解争议时,原告严某辱骂被告父亲陈某元,引起矛盾激化,因此,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某用木条打原告头部和腹部,是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比较原、被告的过错,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陈某承担60!责任比较适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多少问题。原告因外伤住院治疗,但原告的医疗费中有697.39元是治疗腰椎陈某性滑出、腰椎间盘突出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应在医疗费中剔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擅自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门诊,用去门诊检查根据费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了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医疗费为3927.52元;原告外伤不严某,住院期间还外出治疗,无必要护理及增加营养,因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38元、营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住院6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27.52元、误工费2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某4457.68元。对于原告4457.68元损失,被告陈某承担60!责任,应赔偿267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2674.61元给原告严某;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10元,被告陈某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奕军

二Ο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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