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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向福鼎市惠安汽车服务中心租赁一辆闽x的“比亚迪”牌小轿车,并将该车的后车牌用迷彩布蒙盖。之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与同案人邱肖勇(另案处理)一起窜到寿宁县X镇。14时许,当车停在南阳工商所门口时,有一男青年(身份不明)上车与他们商议行窃之事,约定由被告人姚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随后,邱肖勇与该男青年潜入南阳镇X路X号龚xx住房的三楼房间,盗走室内的“向阳”牌保险柜一台,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30元、美元11元、日元1000元、白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银项链2条、银手镯3个、银质什锦铃1副、助听器1副、银元40枚等。嗣后,邱肖勇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将车开到龚xx房子隔壁的理发店门口,打开后备箱接应,接着邱肖勇和该男青年将盗取的保险柜装上后备箱,由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往浙江省泰顺县方向。公安民警接报后随即赶到,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围堵在南阳镇X村的砖厂内,被告人姚某某和邱肖勇等人即弃车逃往南阳镇X村附近山上躲藏。后邱肖勇挂电话联系林xx,要求开车前去接送,当被告人姚某某欲上林xx叫来的由陈xx驾驶的银行武装押运备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保险柜及现金和物品如数追回,发还失主王xx、龚xx。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龚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听说有两人慌张地抬着一个很重象似保险柜的东西,装上一辆蒙住牌号的“比亚迪”牌小车,后开车逃走。其回家发现放在三楼房间的保险柜被盗,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8万多元、银元,黄某戒指2枚、助听器及少量日元、港币、美元等财物,即报警。

2、失主王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其接到妻子龚xx的电话,称家里的保险柜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证实保险柜里存有大量现金、少量银元、金银首饰、手镯等物品。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向其租用车牌号为闽x的“比亚迪”牌小车。

4、证人龚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其在南阳镇X路租用的房屋内见两个陌生男子抬着一个长方形的外面用编织袋裹起来的东西下楼,随后听到东西落地的响声,不久,有人喊“谁家东西被人搬走了”,后听说这两个陌生男子将所抬东西装上小车逃走了。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2时30分许,见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停在吴xx理发店门口,驾驶室坐有一个人,发动机未熄火,后备箱半开着,后面的车牌被一块迷彩布蒙住。之后,吴xx打电话称龚xx的保险柜被人装上牌号用迷彩布蒙住的“比亚迪”牌小车逃走,其即与队友随后开车追赶,在抓获现场,看见原停在吴xx店旁的那辆小轿车被查扣。

6、证人林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邱肖勇打电话要其开车去接,下班后其邀陈xx开武装押运的备用车去南阳镇X村接邱肖勇,途中被警察拦住。

7、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下午下班后,林文标叫其开武装押运的备用车送他到大金山吃饭,路上林xx有打电话及发短信,具体内容不清楚,开到南阳镇X村时,被警察拦住。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盗的“向阳”牌保险柜一台及物品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30元、美元11元、日元1000元、白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银项链2条、银手镯3个、银质什锦铃1副、助听器1副、银元40枚等物,已由失主王xx领回。

9、中国人民银行寿宁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现金人民币x元均为真币。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证[2010]X号《关于足金戒指、助听器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向阳”牌保险柜及柜内物品金戒指2枚、银项链2条、银手镯3个、银质什锦铃1副、白金项链1条、助听器1副、银元40枚、价值共为x元。

10、福鼎市惠安汽车服务中心的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姚某某驾驶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向该中心租赁“比亚迪”牌小车的事实。

11、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宁县X镇X村渔阳中路X号三层房屋的现状及被盗现金人民币、金戒指、银项链、银手镯、银质什锦铃、白金项链、助听器、银元、保险柜等赃物情况;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弃车逃离的现场位于南阳镇X村山腰一机砖厂的状况。

1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其按邱肖勇的交待租用一辆“比亚迪”牌小车,并将后车牌蒙起来,后其和邱肖勇开车来到寿宁县X镇。当车停在南阳工商所门口时,有一男子上车与邱肖勇商议盗窃之事,后邱肖勇安排其开车到理发店门口,打开车后备箱接应。而后他俩下车进入一家理发店。十几分钟后,邱肖勇和那男的抬着一袋很重的东西,其赶紧下车和他俩一起把袋子的东西装进后备箱,随即开车逃离现场。路上,听到后备箱响起报警器的声音,他们被随后赶到公安民警围堵在南阳镇X村的砖厂内,其和邱肖勇等人弃车躲到山上。后邱肖勇打电话联系他人开车接送,当其正要上他人开来的武装押运备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身份情况。福鼎市人民法院[2008]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福鼎市看守所(鼎看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姚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直至刑期届满。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与同案人邱肖勇及其同伙按照分工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理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偏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伙同同案人邱肖勇等人在寿宁县X镇X路X号龚&#x;&#x;厝三楼房间,盗走“向阳”牌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港币30元、美元11元、日元1000元、白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银项链2条、银手镯3个、银质什锦铃1副、助听器1副、银元40枚,总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龚xx、陈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寿宁县价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认为其在共同作案中作用小,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主要实施搬运赃物、驾车携赃逃匿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不可缺少的环节,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姚某某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锦熙

代理审判员陈鑫

代理审判员李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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