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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黎某某诉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X村派出所。

负责人赵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清丰县X村派出所(略)。

上诉人黎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被告清丰县X村派出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清丰县X村村民黎某某到濮阳市市委、市政府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机关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黎某某警告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清丰县X村派出所享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办公秩序,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清丰县X村派出所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黎某某以“我于2010年5月7日经过市政府,并不是非法上访,根本没有扰乱机关的秩序。公安机关偏听偏信乡政府一面之词,对我警告处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等案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一审被告马村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黎某某有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撤销清丰县X村派出所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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