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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伍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森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伍某某,男,44岁,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伍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9日,借款到期未还,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总借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5月24日,被告伍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在2010年7月9日之前一并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伍某某索要该款,被告伍某某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某某、肖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某、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x.00),月利率为(空),限于(空)年(空)月(空)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每月按利率3%计算,另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伍某债权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一栏有被告伍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大龙三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条上还载明:“限2010年7月9日前付清”,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5月24日,被告伍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袁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限二○一○年七月9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伍某某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伍某某一直推脱。原告遂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贵州大龙三卓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伍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约定,且有部分汇款凭证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上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未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故推定被告肖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伍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借款本金为x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伍某某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伍某某从2010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被告肖某某对其中的462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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