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钱XX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7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7时55分许,驾驶沪A531XX小型汽车,沿上海市宝山区X村大门口通道东向西行驶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时错将油门当刹车,导致车辆加速行驶,车头正面撞到正在该通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及在街面饮食店工作的被害人丁某某,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姚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及第3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腰椎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脊柱活动轻度受限,双下肢关节活动、感觉可;丁某某因外伤致左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缺损,经手术行清创、血管神经肌腱修复及骨折内固定术和右足底植皮术、自体骨移植术等治疗,现左足背及右足内侧遗留疤痕累计长达23.5cm,右足植皮术后瘢痕约2.5cm×0.5cm,右足趾活动受限,经鉴定,姚某某、丁某某的伤势均属轻伤。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钱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并为被害人姚某某、丁某某支付治疗等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