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戊,男,汉族。系韩某丁之父。
申请再审人苏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韩某丁、韩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丙申请再审称:1、2009年1月29日,苏某丙与韩某丁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苏某丙因迎娶韩某丁先后支付彩礼及待客费用计13万余元。二人同居约两个月余,韩某丁便回娘家,多次叫其不回。苏某丙的父亲在负债十多万元,人财两空的的前提下,被逼无奈只好找村干部和邻里说和,最终违心答应只要退给x元买房款,彩礼款一分不要的条件,与韩某丁解除了婚约。在达成口头协议时,苏某丙自始自终没明确表态同意。一、二审判决依据违法、不公正的口头协议仅判令返还8000元显失公平。2、一、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适用错误,韩某丁、韩某戊应退还彩礼。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韩某丁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双方的婚约彩礼纠纷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早已履行完毕,韩某丁一次性退还苏某丙彩礼及购房款x元,双方解除婚约。2、韩某丁与苏某丙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彩礼原则上不予退还。请求驳回苏某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9年1月21日,苏某丙与韩某丁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矛盾韩某丁回其娘家居住。为此,双方家长及亲属就二人婚约财产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09年4月27日在双方村干部的参与下,韩某戊退还了苏某丙x元。村干部宋学亮、张某己、苏某庚等人出庭作证称,双方都同意韩某戊支付苏某丙x元后纠纷就此了结。苏某丙当场接收了韩某丁、韩某戊一方交付的x元,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该调解处理意见。因此,苏某丙申请再审称该口头协议违法,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违法、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苏某丙与韩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解除婚约后,韩某丁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双方已就二人的婚约财产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约定履行完毕。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韩某丁返还彩礼8000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苏某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