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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记,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正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邢某盼,现年17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邢某龙,现年10岁。由于被告不爱持家,家庭矛盾逐渐恶化,导致求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年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存在分居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婚姻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孩子的个人意见证明一份、户口薄一份,证明孩子的情况及其个人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户口薄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出庭作证,另外小孩的意见不起主要作用,大人离婚与孩子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正月份27日在小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叫邢某盼,现年17岁;X年X月X日生一子叫邢某龙,现年10岁。双方均为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牛某某和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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