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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王某某因与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周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喜,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周某某、王某某因与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7日,原审原告周某某、王某某起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称,莫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在其承包地中建沼气池,遭到二原告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莫某某将石灰撒向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眼睛不能睁开,莫某某还用木棒掷向周某某,击中周某某头部。王某某双眼部严某碱烧伤,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周某某也到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二人共花去医药费2479.5元。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由莫某某支付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21.5元(其中王某某请求赔偿2155.3元,周某某请求1366.2元)。莫某某辩称,自己只与王某某发生了纠纷,没有打周某某,发生纠纷时,周某某拿刀来砍答辩人,答辩人就跑了。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2005年11月,周某某、王某某与莫某某因修建沼气池产生纠纷。同年11月25日,莫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中,趁王某某不备,将随身携带的石灰撒向王某某面部,致其眼部烧伤。王某某在干川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3元,随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328.3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0天。2005年11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周某某头皮血肿,随后周某某到龙池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9.7元,在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098.5元。周某某本身还有其他疾病。

原审生效判决认为,莫某某对二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周某某在龙池镇卫生院所花医疗费39.7元予以支持。对周某某主张的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用,因周某某有病在身且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治疗头皮血肿所花费用,难以支持。莫某某用石灰致王某某眼睛烧伤,莫某某对这一损害事实无异议,故对王某某的主张应予支持,王某某受伤应获赔偿款项为医药费1341.30元、误工费464元(29元/天)、护理费180元(30元/天)、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合计2057.30元。对于王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52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因修建沼气池发生矛盾后,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依法解决,但是周某某、王某某采用方式不当,致矛盾激化,周某某、王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由周某某、王某某承担10%,莫某某承担90%的责任为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莫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39.7元的90%,即35.73元;二、莫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2057.30元的90%,即1851.57元;三、驳回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6)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书,改判由莫某某赔偿周某某、王某某损失3521.50元,并由莫某某承担本案原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其主要理由如下:1、莫某某有预谋的身藏石灰到申请人家中,故意对申请人进行伤害,申请人没有过错,且申请人王某某也并没有毁损莫某某的沼气池,所以原审判由申请人自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2、原判对周某某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周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秀山县人民医院的处方是复印件,未加盖医院的公章,原审法院不能确认处方上的药是否系治伤的药。现周某某所举的处方已加盖医院的公章,作为新证据进行申诉,请法院再审时对处方上的药名进行认定,确定周某某治伤的事实和所花的医疗费。

再审被申请人莫某某未作答辩。

经再审查明,本案的争点在于:一、申请人周某某是否受到莫某某的伤害,其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自负10%的责任。就以上两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作以认定。

一、关于申请人周某某是否受到莫某某伤害及其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关于莫某某是否致伤周某某的问题。周某某在原审中出示了徐某某、李某某、严某某证实,旨在证明莫某某致伤周某某的事实成立。徐某某证实,莫某某将石灰撒向王某某后,接着又拿起一根木棒向周某某的头部打去,当时周某某在病中,在阶坎上蹲起的,莫某某拿木棒将他打倒在地,还是大家将他扶起来的。该证据经由莫某某质证,认为证实内容不实;李某某证实,莫某某用木棒打周某某时,证人在房前的阶坎上看见的,周某某在自己家阶坎蹲起的,周某某在病中。后又经他人劝她、拖她,莫某某才走的,她走后,周某某被人扶起,周某去追莫某某,但不能追。该证据经由莫某某质证认为,证人与莫某某有矛盾,证实内容不真实。严某某证实,证人严某某与周某某系邻居,2005年11月一天早晨9时许,莫某某与一个30岁左右男子到周某某家去闹事,证人坐在自家阶坎上,见周某某家院坝里闹得很,后见莫某某跑出来,周某某追了几步就跑不动了,后就蹲在证人房前的路边。周某回来时,证人听周某某说头部被打着了,后又听见周某某说爱人王某某的眼睛被伤。莫某某走后,周某某与王某某就到医院去了。该证据经由莫某某质证认为,严某某的证实内容属实。再审中,周某某、王某某提供了莫某某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莫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向秀山龙池派出所干警的供述,承认用石灰撒向王某某,用木棒打了周某某一棒,打在周某某头上,打后就走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徐某某证言、李某某证实均系直接证据,证人证实亲见莫某某用木棒打周某某,证人严某某证言没有亲见莫某某棒打周某某,但莫某某追赶周某某的情形系亲见。特别是莫某某自己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承认了用木棒打了周某某一棒,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并无不当,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莫某某用木棒击打周某某之事实,故其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莫某某用木棒棒打周某某的事实成立。

关于周某某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赔偿范围。一审中,周某某提供了秀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处方笺复印件两张,同时提供了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费用共计1098.50元。再审中,周某某提供了盖有秀山县人民医院鲜章的医疗处方笺两张,除有鲜章外,与原一审中提供的秀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完全相同。再审中,周某某还提供了秀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扼要病情及诊断”载明:左头部被人打伤,经CT证实为左额颞头皮血肿,留在我处治疗。经本院审查,周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秀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及医药费收据,能够证明周某某受伤后到秀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的事实,该证据又在再审中经由周某某提供的盖有鲜章的处方笺及医生龚毅的进一步核实,证据之间环环相扣,互相映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周某某受伤后的医治情况和所花费用,故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周某某医治事实,也不能证明周某某所用药为非对症用药。故本案中周某某伤后到秀山县医治之事实成立,周某某所花费用与莫某某致伤周某某有因果关系。综上,莫某某致伤周某某的损失,龙池卫生院费用39.7元,秀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098.50元,合计1138.2元。周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尽举证责任,故难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损害纠纷中,王某某、周某某是否有过错。一审中,王某某、周某某提供的徐某某证实,证明莫某某到二申请人家,没有什么理论就将布包里的东西撒向正在洗衣服的王某某,接着又用木棒向周某某打去。李某某证实证明虽未看见莫某某向王某某撒石灰,但看见莫某打周某某。严某某证实事发当日上午9时左右,莫某某与其弟到周某某家闹事。2005年12月8日,莫某某接受秀山龙池派出所干警的讯问,其讯问记录载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因为莫某某在周某某承包地上修沼汽池一事发生纠纷,2005年11月25日,莫某某与自己兄弟周某华一起出门到有关机关寻求解决,出门时,莫某某在家里收了一包石灰放在荷包里。到周某某家后,莫某某要求周某某一起到乡政府或者其他机关寻求解决,并承认承担一切交通费用,周某某不去,莫某某强拽周,周某某进屋去拖菜刀,王某某堵在门口,莫某某将随身带的石灰撒向周、王,打在王某某的脸上,又在他家捡了根木棒打了周某某一棒,打后就走了。本院审查认为,周某某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中,只证实了莫某某用石灰伤王某某,用木棒打周某某的事实,但纠纷的起因却没有描述。同时周、王某举示了公安机关向莫某某所作讯问笔录,由于该证据系王某某、周某某提供,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与纠纷发生时间相接近,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事实原貌,故其客观性应予认定,能证明纠纷发生之日,莫某某事先虽装有石灰,但到周某某家中是请周某某等解决问题。在周某某、王某某不随莫某某走的情况下,莫某某强拽周某某到相关部门解决,周某某进屋拖刀,王某某堵住门口,最终促使莫某某向王某某撒石灰、并用木棒打周某某。同时还查明,2005年,莫某某需修建沼气池,莫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口头协商,由莫某某补偿周、王200元后,莫某某在周、王某坎的荒土上修建沼气池,开挖过程中原地下面是岩石,遂占用周、王某包地一角。周某某知道后反悔,要求退还收取的200元,不允许莫某某修建,并损毁部分沼气池。经政府调解,莫某某方同意补偿占地费750元,周某某不同意。本案的发生即莫某某要求周某某到相关部门解决,周某某不去,双方遂发生抓扯。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其主要责任在于莫某某,但纵观全案,周某某、王某琴没有妥当处置,认真对待,致使纠纷的发生,故周某某、王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是针对头皮血肿、脑外伤,与其人身损害结果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有病在身且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治疗头皮血肿所花费用,对周某某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不予支持,系证据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周某某的该申请理由成立。申请人认为自己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没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事前双方因为莫某某在周某某承包地内修沼气池而产生纠纷,该纠纷尚待解决,周某某、王某某不积极配合,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周某某的损失自己应当承担部分。综上所述,原审就周某某伤后损失认定不当,但对双方过错大小的划分及责任的承担确定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第三项;

二、由莫某某赔偿周某某损失1024.38元;

三、驳回周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500元,由周某某、王某某负担50元,莫某某负担450元;再审受理费400元,由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40元,莫某某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进

审判员潘斌

审判员何庆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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