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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超(已判刑)经事先合谋,至本市化学工业区X路东端、路基北侧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大力钳等工具,窃得上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铺设在该处的编号为X号至X号灯杆间价值人民币8100元的x平方铜芯电缆线90米。

案发后,被窃电缆线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李某超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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