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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河南众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X路张庄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振海,河北天捷(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庆轩,北京市观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步勇,北京市观韬(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河南众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更、丁振海,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庆轩、张步勇到庭参加诉讼。众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河南省交通厅在修建洛阳至三门峡、灵宝高速公路时成立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建设前线指挥部(简称前线指挥部)负责该工程的建设管理。2000年4月1日,前线指挥部授权众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采购代理。2000年6月14日、6月19日,众力公司代理前线指挥部,以自己的名义与沧州华宇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华宇公司供货后,众力公司和前线指挥部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拖欠货款x元。请求判令众力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连带给付货款计x元及利息。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前线指挥部授权众力公司作为洛三高速建设项目所用材料的采购代理,负责洛三高速公路通信管道工程所用硅芯管及其它材料的采购。经招标,众力公司代理前线指挥部,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00年6月14日和6月19日,与华宇公司签订了《三门峡至灵宝(省界)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和《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材料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华宇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众力公司提供¢40/33硅芯管x米并送到建设工地。众力公司收货后,与前线指挥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2003年9月17日,众力公司给华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欠华宇公司货款x元、履约保证金x元、质保金x元,共计x元。2003年12月31日,众力公司给付货款70万元,2003年10月8日前线指挥部给付货款130万元,现仍欠款人民币计x元。

另查明:河南省交通厅在修建洛三高速过程中,成立了前线指挥部,负责洛三高速项目建设的管理。2000年8月4日,河南省交通厅作为出资人设立了高速公路公司,并将在建的“洛三高速”工程的资产作为出资的一部分投入高速公路公司。2001年3月1日,华宇公司被明珠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明珠公司.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6月14日和6月19日,华宇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众力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明珠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但采购协议及众力公司出示的委托书均明确采购行为系在前线指挥部授权范围内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河南省交通厅于2000年8月4日将在建的“洛三高速”工程的资产作为出资的一部分投入到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采购合同只约束众力公司和华宇公司,故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众力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高速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珠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2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记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明珠公司对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高速公路公司负担。

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因此,原判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认识错误.明珠公司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洛三灵高速公路项目利用的是世界银行贷款,依照世界银行的《采购批南》和x条款进行项目管理,进行材料采购招投标的目的是筛选材料供应厂家及确定材料供应价格,洛三前线指挥部负责监督招投标的进行而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2)2000年5月18日,洛三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签订了《洛三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合同书》,约定了众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材料的采购和施工等义务。5月19日,中行河南省分行为众力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为该公司履约提供担保。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高速公路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3)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在履行《洛三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合同书》的过程中,前线指挥部根据众力公司的付款申请以及委托付款书及时履行了向众力公司付款的义务,全部款项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均已付清.众力公司向前线指挥部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前线指挥部出具了工程款发票。双方之间的专项承包协议已经得到全面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珠公司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高速公路公司以2000年4月1日的《授权书》中有指定众力公司作为“专项承包商”,从而否定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成立。2、高速公路公司在设立时,承继的权利义务包括了前线指挥部以及在建中的洛阳至三门峡至灵宝高速公路的债权债务。高速公路公司是由河南省交通厅作为出资人将河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整体改制设立。当时,前线指挥部是河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内部机构之一,在建中的洛阳至三门峡至灵宝高速公路的净资产是出资的一部分。对此,高速公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实。3、高速公路公司依法应向明珠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众力公司作为前线指挥部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华宇公司签订了通讯管道采购合同,华宇公司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该委托代理关系,现高速公路公司承继了前线指挥部及洛阳至三门峡至灵宝高速公路的债权债务,华宇公司被明珠公司吸收合并,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高速公路公司应当给付明珠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4、明珠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明珠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二审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速公路公司与明珠公司存在什么法律关系,高速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4月1日,前线指挥部为众力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经考察研究决定,我部指定专业代理——河南众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洛阳至三门峡至灵宝(省界)建设工程通信管道专业项目的承包商,授权其在业主的监督下从事协议内有关该项目的材料采购招投标和实施工作。本授权书有效期为200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0年4月7日,众力公司制定了《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材料采购招投标文件》,并邀请华宇公司、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参加投标。2000年4月9日、4月10日,众力公司为华宇公司、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2000年4月9日、4月12日,众力公司分别与华宇公司、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2000年5月18日,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签订了《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合同书》以及《三门峡至灵宝(省界)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协议书》,约定了众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材料的采购和施工等义务,在协议书的附件中也包含了有关该项目的材料报价。5月19日,中行河南省分行为众力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为该公司履约提供担保。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前线指挥部多次根据众力公司的《支付申请》向该公司付款,并根据众力公司的《委托支付书》向众力公司所指定的单位付款,其中包括于2003年9月26日受委托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以及受委托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肌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付款。

由于众力公司拖欠华宇公司和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明珠公司和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起了诉讼。2007年10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高速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是发包与专项承包的关系,众力公司与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发有限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同时,还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对前线指挥部相应的债权债务有承继关系。据此,驳回了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哈威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2000年4月1日,前线指挥部向众力公司出具《授权书》,在该授权书中,明确了众力公司的身份是洛三灵高速建设工程通信管道项目的承包商,前线指挥部是业主。对众力公司的授权是授权其从事“协议”内有关材料的采购。2000年5月18日,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签订《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众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材料的采购和施工等义务。该合同书进一步明确了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是发包与专项承包的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给予确认。因此,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认为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另外,根据2000年4月9日众力公司与华宇公司所签订的《高速公路通讯管道工程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众力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未能付清,故众力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既然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众力公司与华宇公司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前线指挥部与华宇公司之间就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前线指挥部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明珠公司作为华宇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明珠公司请求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众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珠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2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记息),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明珠公司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均由众力公司负担。

明珠公司不服生效判决申诉称:1、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合同承包关系。(1)2000年4月1日,前线指挥部给众力公司的授权书,授权众力公司在前线指挥部的监督下,从事项目的材料采购招投标和实施工作。因此,众力公司并非材料采购的承包者,如是承包何须授权。(2)2000年4月7日,众力公司的邀请书中明确表明前线指挥部是委托人,众力公司是受托人。(3)中标通知书署名众力公司是采购总代理。(4)2000年4月9日,前线指挥部、众力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根据以实际存在的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华宇公司与众力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9日和6月14日,签订采购协议。如果没有委托关系,华宇公司不会与众力公司签订协议。3、根据《合同法》402条的规定,前线指挥部应该承担付款责任。4、二审判决以2000年5月18日的合同,认定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是承包关系,而否定委托关系错误;以另一案的判决书来推定本案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的关系,亦是错误,且该判决书从未提交庭审质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1、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是承包关系。(1)该关系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2)本案授权书、合同及保函均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3)授权书不能作为认定委托代理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除委托付款外,不存在其他委托代理关系。2、众力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是购销关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材料采购中,众力公司是招标人,华宇公司是投标人、中标人。双方据此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构成独立的购销关系。3、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华宇公司只能向众力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明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1、本院再审中,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8)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的另一案被判定为承包关系。明珠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2、2000年4月9日,众力公司、华宇公司、前线指挥部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下述文件是本协议的一部分,并与本协议一起阅读和解释:(1)投标邀请书及投标人须知,(2)合同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4)招标文件及其附件等。3、2000年4月7日的投标邀请书及投标人须知书中,众力公司以采购代理人的身份向华宇公司发出邀请书。4、2000年4月9日,众力公司仍以采购总代理的身份向华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线指挥部以业主监督机构的身份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不仅存在着承包关系,还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众力公司在洛三灵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通信管道专业项目上是专项承包商,与前线指挥部系承包关系。但在该项工程材料的采购问题上,众力公司是前线指挥部的代理人。2000年4月1日,前线指挥部以洛三前指(2000)X号授权书,授权众力公司在其监督下,从事材料的采购招投标和实施工作。在前线指挥部的授权下,2000年4月7日,众力公司以采购总代理的身份向华宇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及投标人须知。投标邀请书第一条写明:众力公司(业主授权人)受前线指挥部(业主代表)的委托,根据洛三前指(2000)X号授权书的授权,决定邀请贵公司就洛三路X-X号合同段通讯管道工程所用硅芯管及其他材料的生产、采购供应进行密封投标。2000年4月9日,众力公司以采购总代理人的身份、前线指挥部以业主监督机构的身份,联合向华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加盖双方的公章。同日,众力公司和华宇公司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前线指挥部以业主监督机构的身份签订合同,三方加盖公章。以上事实表明,众力公司在工程材料采购问题上,是受前线指挥部的委托,成为前线指挥部的采购总代理。在前线指挥部、众力公司、华宇公司三方合作过程中,众力公司一直是作为前线指挥部的代理人与华宇公司合作,华宇公司也一直把众力公司作为前线指挥部的代理人。因此,2000年4月9日,众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前线指挥部的授权范围内与华宇公司签订合同,华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众力公司与前线指挥部的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众力公司与华宇公司所签的上述合同直接约束前线指挥部与华宇公司。前线指挥部不能以其与众力公司之间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由对抗华宇公司。且该合同是在众力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对该合同华宇公司并不知情。因此2000年5月18日的合同只能约束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能作为确定前线指挥部与华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关于2000年4月9日的合同,虽然众力公司为一方,华宇公司为另一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应约束华宇公司和众力公司,但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招投标邀请书及投标人须知等是合同的一部份,而招投标邀请书及投标人须知中众力公司是采购总代理人身份,且前线指挥部亦作为业主监督机构参与合同的签订,其对众力公司采购总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因此,高速公路公司以众力公司与华宇公司是一种买卖关系,前线指挥部与华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明珠公司应向众力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的X号民事判决确定案件的性质为承包性质,该判决能否作为本案定性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需举证。”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前线指挥部委托授权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说明在材料采购问题上,前线指挥部与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但考虑到高速公路公司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众力公司,华宇公司对授权书中众力公司为工程项目承包商的地位亦是明知的,根据公平原则,高速公路公司应支付华宇公司x元货款,履约保证金x元及质保金x元由众力公司负责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利息自2005年4月2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河南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沧州明珠公司履约保证金x元、质保金x元(利息自2005年4月22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河南众力(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x.5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x.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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