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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平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I泻κ奖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踉窳s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非法载客营运被某城市交通执法大队查获,为泄私愤,遂于当日22时30分许,携带汽油至本区X路某号某号楼某楼该大队办公地点,倾倒汽油纵火后逃逸。致使该处办公设施等物被焚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王某甲、姜某、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某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吴靓

代理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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