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被告张某某因办理退休手续需交社保费、医保费和看病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x元,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1995年,上诉人张某某鞋行停业,被上诉人张某某拿走皮鞋25双,价值4000元。1996年,张某某的丈夫任君安从张某某处拿走x元的存折一张,约定利息1.5分。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2007年,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急需用钱,经与张某某商量,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费用及看病的费用,以抵销张某某对张某某的欠款及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姐妹关系,张某某因需交社保费、医疗费及看病用钱,分三次借张某某现金共计x元,虽未出具借据,但张某某持有替张某某缴纳社保费的凭证及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张某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张某某根本没有从张某某处取走25双鞋。实际情况是:张某某因闹离婚在张某某家住,并拿来12双鞋,让张某某卖给熟人,鞋款全部交给了张某某。3、张某某没有向张某某借款x元。事实是,张某某通过张某某将她的x元钱借给别人,约定利息1分,后张某某急需用钱,借款人连本带息还给了张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认可其丈夫任君安从张某某处取走x元存折并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但称该款已经还清。张某某称其之所以拒绝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签字,是因为原审对任君安取走x元存折及张某某拿走皮鞋的事置之不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替其缴纳社保费、医保费及其看病向张某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称经其与张某某商量,该款与张某某的丈夫任君安之前向张某某的借款以及张某某应付的4000元皮鞋款已经抵销,张某某不再欠张某某款。但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张某某对抵销一事也不予认可,且任君安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是否应返还皮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在一审中对此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张某某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0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