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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某、秦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苏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别名苏某),男。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齐某某、秦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苏某、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某、苏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x.24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齐某某、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7月22日,秦某某与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达成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秦某某承运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的机器设备由鹤壁市运送至四川省南江县,秦某某雇佣的李某某负责驾车运输。李某某驾驶登记在齐某某名下的豫x中型货车,运送设备行至四川省南江县X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矿山设备损坏,三鑫矿山设备厂押运的员工贾某某、苏某受伤。经四川省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司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贾某某、苏某无责任。贾某某、苏某因受伤到四川省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贾某某花医疗费5594.90元,苏某花医疗费x.3元。贾某某、苏某后又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贾某某住院71天,花医疗费2018.28元。苏某

住院89天,花医疗费5968.94元。贾某某住院期间由琚丽红和琚长生护理71天,苏某住院期间孙志刚护理89天,琚三平护理71天。经鉴定,贾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苏某构成八级伤残。秦某某与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于2005年1月17日达成协议,秦某某赔偿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6.2万元的货物损失。秦某某在2004年7月31日给付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厂伤员2万元的医疗费预付款。齐某某为事故车辆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秦某某为承运人,李某某为秦某某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齐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的豫x货车在四川省南江县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通过勘察,向齐某某赔付x.98元,其中赔付的项目包括车上货物x元,车上人员贾某某x.30元,苏某x.52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仍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秦某某与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厂达成货运协议,秦某某做为承运人应当保证将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厂的货物及随车押运人员安全送至四川省南江县。运输途中,秦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因忽视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至搭乘车辆的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员工贾某某、苏某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做为雇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因过失对贾某某、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雇员李某某存在着重大过失,故应当与秦某某对贾某某、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李某某辩称,与秦某某有约定运输过程中的损失与伤害由秦某某负责,自己不承担责任,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齐某某在本案中为事故车辆豫x的车主,因其车辆投有保险,而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中也有贾某某、苏某的赔款项目,故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对二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因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齐某某辩称秦某某受其雇佣,秦某某与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厂所签订的协议是其授权的,以及秦某某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对齐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齐某某、秦某某称已对贾某某、苏某赔偿完毕的主张,除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厂琚长生的收条中载明的预付伤员医疗费2万元的证据可以印证其赔偿贾某某、苏某2万元外,对贾某某、苏某的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进行了赔偿,故对齐某某、秦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齐某某、秦某某辩称,本案系好意同乘关系及贾某某、苏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与协议书货运单相互矛盾,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

贾某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7615.18元。2、误工费x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5个月零13天(463天),贾某某有固定收入月收1350元,应计算为1350/月÷30天/月×463天=x元。3、护理费6887元。贾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1天,由琚丽红和琚长生进行护理,根据护理人收入的状况及护理期限计算,其中琚丽红的护理费为1360元/月÷30天/月×71天=2982元,琚长生的护理费为1650元/月÷30天/月×71天=3905元。4、残疾赔偿金x元。贾某某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为非农业户口,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共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4天=3120元。6、营养费1040元。贾某某共计住院10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0元/天×104天=1040元。7、鉴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贾某某的目前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其为非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侵权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贾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苏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24元。2、误工费x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5个月零13天,因苏某有固定收入1350元/月,应计算为1350元/月÷30天/月×463天=x元。3、护理费6791元。苏某住院122天,由孙志刚护理89天,琚三平护理71天,根据护理人收入的状况及护理期限计算,其中孙志刚的护理费为1260元/月÷30天/月×89天=3738元,琚三平的护理费为1280元/月÷30天/月×71天=3053元,共计6791元。4、残疾赔偿金x元,苏某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30%=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天/天,其住院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2元=3660元。6、营养费1220元。贾某某共计住院12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0元/天×122天=1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苏某的目前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其为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侵权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苏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1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18元。苏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2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24元。对该部分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18元;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各项经济损失x.24元;三、被告齐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所得到的贾某某x.3元,苏某x.52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贾某某x.3元,苏某x.52元的补充给付责任;四、被告李某某对判决第一、二项与秦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贾某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齐某某、秦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以秦某某系承运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是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的职工,是货物押运人不当。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4、齐某某、秦某某已经支付了贾某某、苏某的赔偿款。5、贾某某与苏某之间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其合一起诉违反法律规定。6、贾某某、苏某提供的误工标准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7、一审采信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错误。8、本案属好意搭乘关系,不是交通事故纠纷。

贾某某、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齐某某上诉称秦某某系其雇员,是其委托秦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与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秦某某曾于2005年1月17日与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就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经过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齐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其雇佣秦某某的充分证据来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秦某某系雇主证据充分,故此主张不予支持。齐某某、秦某某上诉称贾某某、苏某不是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职工,并不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货物押运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齐某某、秦某某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齐某某、秦某某上诉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11月20日、2007年8月23日、2008年10月30日因贾某某、苏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缴纳,又未申请减、缓、免交,分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贾某某、苏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齐某某、秦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秦某某上诉称,其已经支付了贾某某、苏某的赔偿款,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秦某某在2004年7月3日给付了鹤壁市X乡三鑫矿山设备制造厂人员受伤预付款x元。齐某某、秦某某称齐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所得到的贾某某x.30元、苏某x.52元已给付其二人,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齐某某、秦某某此条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秦某某上诉称,贾某某与苏某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不能合并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结合本案,贾某某、苏某系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就本案权利义务的形成又是基于同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故此,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按照共同诉讼程序合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妥,齐某某、秦某某此条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秦某某上诉称贾某某、苏某提供的误工标准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批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齐某某、秦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齐某某、秦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错误,应当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04年7月22日发生在四川省南江县,2005年3月14日四川省南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鹤壁市交警支队发出委托,鹤壁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一大队于2005年4月30日将贾某某、苏某的有关病历资料移送鹤壁市公安局,鹤壁市公安局分别于2005年10月27日、2005年11月7日作出伤情检验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所涉鉴定委托时间是2005年4月30日,故齐某某、秦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齐某某、秦某某上诉称贾某某、苏某系好意搭乘关系,不是交通事故一节,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一审第三人李某某驾车行经急弯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造成的,并非系贾某某、苏某的行为所致,贾某某、苏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齐某某、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元,齐某某负担886元,秦某某负担3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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