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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李某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东风渠桥西头以殴打等手段劫取被害人赵X诺基亚E66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余元。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4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X、聂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赃物的指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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