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成年,原租住(略),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神马三梭有限公司幼儿园教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段某甲,系段某甲之父。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邓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段某甲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段某甲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段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第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邓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元月4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从被告处购买了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商品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双方签订的有合同,房款已经结清。当时被告说能办理过户的房产证,但至今也未办理。因为该房的开发商没有办理大证,也属房产局遗留问题。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邓某某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3年7月30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邓某某(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被告邓某某自愿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双方商定价格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将x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邓某某,同时被告邓某某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使用。原告张某某在购得该房屋后一直无法办理房产手续,无奈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1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第三人段某甲述称,原审判决所涉房屋是张某某之子张书在持有房产证的情况下与其进行的房产交易,现已登记在段某甲的名下,该房屋属于段某甲所有。仅凭买卖合同是不能确认物权的,且原审判决书中所确权的房产与买卖合同中的房产位置也不相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已过户属段某甲所有的房子错判给了张某某,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原审原告张某某辩称,邓某某与其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邓某某也将房子实际交付其使用。房产证是其儿子张书伪造相关手续骗取的,张书无权将房子过户给段某甲。最初合同上显示房子是X单元,后来实际整个院子又隔出去了1个单元,剩下2个单元,房子的位置还是没变。原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邓某某再审中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张某某提交2003年7月30日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均显示甲方邓某某、乙方张某某,房屋位置为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商品楼X单元X楼东户,购房价格分别为16万元、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3年7月31日,同时交付房产。两份合同均显示双方签名,并都有对应的签邓某某名字的收款收据,两份合同的格式条款的内容完全相同。法庭要求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张解释10万元的合同及收据是为将来办理产权过户时所用,目的可以减少契税支出,实际给付邓某某16万元,上述证据张某某均表示不能提交原件,认可购房当时邓某某交付的有光明房地产公司颁发的购房证明的空白小本,但亦无法提交法庭,由其儿子张书掌握。

另查,2007年8月21日张某某之子张书作为卖方将坐落在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出售给段某甲,购房价格x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前付清。2007年9月10日段某甲取得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得知后,提出了异议,2008年6月27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2008年)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作出对段某甲上述房产证予以注销并作废的处理决定,段某甲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案件以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为由中止审理。

再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与段某甲所持房产证确定的湛河区X路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东户实际系同一套房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邓某某因下落不明从原审到再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亦不能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的原件,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凭证(房产原始来源的合同及收据等),故原审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过程中查明涉案房屋已经由第三人段某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行政诉讼进行中,原审原告对此事实予以了隐瞒。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红梅

审判员钞国正

审判员郑建华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改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