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夏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佐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某某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某某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其于2001年4月18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公司筹备工作,于2001年9月始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兼任人事总务负责人,月工资为人民币11,464元。但被告未支付2001年5月至9月的工资,也未缴纳2001年5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1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未足额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被告单方面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支付其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31日工资15,651元,尚欠工资差额556.7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6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76元、2008年年终奖金9,553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464元并补发2008年10月工资差额556.72元,补发2001年5月至2001年9月工资28,950元,补缴2001年5月至2001年10月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2001年11月至2002年10月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某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以基本工资11,28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2008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工资,支付了原告15,651元,由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之后未上班,故未支付其交通补贴,现其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0月工资差额556.72元。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黄某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外服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财务、人事、总务工作,月工资为7,392元,由被告按月直接发放。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税后11,464元。2008年1月,被告另派他人接替原告财务经理一职。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送达派遣协议届满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的派遣使用关系于2008年10月31日终止,并告知原告将获得经济补偿金8,67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676元,年终奖金9,553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31日工资15,651元。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补偿金等。该委裁决:(一)、外服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蒲某某2008年未休年假6.5天折算工资4,418.20元。(二)、不支持蒲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蒲某某不服裁决,向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判决:(一)、某某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蒲某某2008年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4,216.60元。(二)、蒲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也作了认定。
2008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1月至2002年10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未缴足金额5,270.40元、2001年5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全额4,795.20元、2001年5月至9月工资28,9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681.20元以及上述金额的利息23,465.05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撤销了上述所有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2008年10月21日至31日工资差额556.72元。因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为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与原件无异。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0月工资差额556.72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仲裁委员会撤销的请求,应视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法院判决,本案中不再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工资差额556.72元,被告已予同意,双方对此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2008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蒲某某、被告某某电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胡怡琴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