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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邑县罗庄乡孙王庄村张楼前组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X乡X村张楼前组。

负责人关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夏邑县X乡X村张楼前组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在被告起诉原告时,才得知原、被告在2005年9月17日订立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内容,是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现在所使用的耕地是孙王庄的刘决欣长期租赁孙王庄后组的土地建立的窑场。该地因长期烧砖取土,已没有复垦价值,长期荒置,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后,才恢复为现在的可利用资源的。故请求撤销原、被告在2005年9月17日所订立的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土地是孙王庄村X组的,当时是张秀明与原告签的合同,现在张秀明也在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05年9月17日,原告与张秀明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合同书关某张楼前组地位于青年庄东,去何庄西组的南北路西。青年庄以东的东西路北角土地,面积为12.6亩。承包给高西组李某某,承包期为2009年的寒露节为期,每年承包费为800元(捌佰元)。到每年的10月X号为期交清承包费。如到期限双方按合同办事,到期后土地有张楼前组所有。如到寒露节后土地上的所有一切有张楼前组所有。张前人员张秀明(签名并捺印)高西人员李某某(签名并捺印)证明人徐茂清王存得郭自得王存良2005、9、17日”。

原告以此证明,合同中提到的土地是孙王庄村分给被告的,后承包给刘决欣烧窑,后来又经原告重新开垦的。2005年前,原告与当时的组长王茂贵签过合同,当时按11亩地算共550元的,现合同早已过期,后来再没有签订的合同。上面这份合同的签订,他不知情,也不是他签名和捺印的。租金他给付到2007年,以后就没有人来要钱了。即使当时有这份合同,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一种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当时的组长张秀明与原告签订的,每年租金800元,2009年以前的租金原告都交清了。这份合同书的原件在他处,今天没有带来。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对这份证据的存在均无异议,且上面均有原告及被告原负责人、在场证明人的签名或捺印,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某性,原告在起诉时虽提出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庭审时又称合同书上面不是其签名和捺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观点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长期租种被告的土地10余亩,双方签有合同,2005年合同到期。2005年9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原村X组长张秀明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书关某张楼前组地位于青年庄东,去何庄西组的南北路西。青年庄以东的东西路北角土地,面积为12.6亩。承包给高西组李某某,承包期为2009年的寒露节为期,每年承包费为800元(捌佰元)。到每年的10月X号为期交清承包费。如到期限双方按合同办事,到期后土地有张楼前组所有。如到寒露节后土地上的所有一切有张楼前组所有。张前人员张秀明(签名并捺印)高西人员李某某(签名并捺印)证明人徐茂清王存得郭自得王存良2005、9、17日”。2010年5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内容,是在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撤销原、被告在2005年9月17日所订立的合同。原告至今仍耕种被告的土地,租金交至2009年度。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05年9月17日所订立的合同,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内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书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或合同书上的名字不是他所签的、手印不是他所按捺的,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一直耕种被告的土地至今,租金也交至2009年度,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05年9月17日所订立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某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虎敬

审判员孟敏

审判员荣超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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