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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户籍地某市某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在为原告营销保险期间,被告向客户黄某收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人民币12,878.08元,未向原告报账。2003年11月,被告被客户黄某投诉至原告处,经原告调查确实被告挪用该笔保险费后,2004年7月原告向客户黄某垫付了该笔保险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保险费,2004年7月20日及2007年6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2,878.08元及利息(以12,878.08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提供了《代理人合同书》、《承诺书》、《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专用临时收款凭证》、“客户服务记录”、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2007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明确了被告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作为受托人,应按双方约定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然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收取客户保险费,并向客户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保险专用临时收款凭证》后,未将保险费交予原告。原告在先向客户返还保险费后,向被告催讨,被告就同一涉案内容向原告先后出具两份欠条,但直至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险费12,878.08元,该金额小于被告向原告承诺返还的数额,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义务期间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2,878.08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2,878.08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胡培莉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侯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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