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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该人无户籍登记。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李某某、马某某于2010年6月8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北小河公园东侧十字路X路边,将被害人于岩(男,27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轿车(京x)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诺基亚牌E71型移动电话1部(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人民币2000元等物。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后被抓获。所窃诺基亚牌E71型移动电话1部已起获并发还。其它款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产,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应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依照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发还于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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