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荥阳市索河办核桃园村姚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趁失主姚某某做饭之机,将姚某某放在卧室床头的一黑色女士提包内的现金1100元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其原被羁押15天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