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丙,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在任村委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高速公路X村委集体的沟、坎补偿款,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转移支付款、耕地占用税返还款共计x元,以给村组长发工资和支付村委干部原欠工资的名义透出后私分,被告人宋某某、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各得6439元。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供述,证人焦某丁、焦某戊、袁某某、周某某证言,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工资花名册及记帐凭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宋某某、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户籍证明、缴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身为村委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将x元公款平均私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真诚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及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蔡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焦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蔡某乙、焦某丙、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己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哲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