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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王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周某丙丈夫。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周某乙、周某丙赔偿其医疗费1611.8元、误工费3150元、护某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6336元,仅要求6231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齐仁宣,被上诉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武爱芬、被上诉人周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周某丙与周某甲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次日中午12时许,周某甲妻子王某到周某丙家询问此事,与周某丙发生争吵,周某丙之子周某乙将王某推倒,王某将周某乙左手咬伤,后周某甲到场,持一西红柿杆将周某丙打伤。2009年4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以王某将周某乙的左手咬伤,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依据(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以周某乙将王某推倒在地上,并对王某进行了殴打,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依据(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二份行政处罚均已生效。

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周某丙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诉讼中,周某甲提出周某丙殴打其妻王某造成损失4398.3元应一并赔偿。因王某不是该案的诉讼当事人,在该案中未一并处理。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丙1881.84元。后周某丙、周某甲均提起上诉,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一审判决。

王某于2010年7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济源市人民法院预立案并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0日正式立案。庭审中,王某表示除2009年1月31日的三张河南济钢职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款共计335.6元系用于治疗手部受伤,其余票据均系治疗牙伤支出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丙与周某甲事发前一天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各自退让。次日周某甲之妻王某去找周某丙询问此事,引发争执,周某丙之子周某乙亦未妥善劝解,反而将王某推倒,王某又将周某乙的左手咬伤,周某甲到场后持西红柿杆将周某丙打伤,两家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本案中,就周某乙将王某致伤一事,公安部门对周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所以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就因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此事的发生,是王某因其丈夫周某甲与周某丙之间前一天打麻将发生口角引起,王某去找周某丙询问此事时,也未能理智处理,所以王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20%;周某乙辩称其未殴打王某,其才是受害人,王某根本未住院,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因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现已生效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周某乙将王某推倒在地,并对王某进行殴打予以确认。另外关于王某的损失是否存在应依据有效的医疗票据,而不是仅依据是否住院来确定,故对周某乙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周某乙辩称王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因在2009年11月25日,周某丙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周某甲提出周某丙殴打其妻王某造成损失4398.3元应一并赔偿,因王某不是该案的诉讼当事人,在该案中并未一并处理,后王某于2010年7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济源市人民法院预立案并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0日正式立案,故王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周某乙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周某丙未殴打王某,故王某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王某损失为:1、医疗费403.7元;2、交通费2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23.7元。关于王某要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王某未因受伤进行住院治疗,故均不予支持。王某另要求周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因王某受伤程度轻,不予支持。综上,周某乙应赔偿王某损失423.7元的80%即338.96元,其余损失由王某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338.96元;二、驳回王某对周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乙负担3元,由王某负担47元。

王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周某乙、周某丙二人共同殴打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当时其身上有两处受伤,一处是牙齿和牙床受伤,另一处是手伤,牙齿和牙床受伤是周某乙拳打所致,手伤是周某乙、周某丙二人合伙殴打所致;2、当时其虽未住进大医院治疗,但不能因此而抹杀其治疗手部受伤、牙部受伤有关损失的客观存在,其牙床受伤后发炎,为了减少损失,其尽量保守治疗,先在济源市X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南姚卫生所)打针消炎、吃药,后因牙疼吃饭受限,又于2009年2月9日—19日在济源市X村卫生所(以下简称中王某生所)牙科住院治疗11天,一审时其已向法院提供该两个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收据,原审判决对该部分医疗费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周某乙、周某丙二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611.8元、误工费3150元、护某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310元,共计5536元。

周某乙、周某丙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根据王某的申请调查任天才、郭振华笔录各一份,其中:1、任天才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南姚卫生所医生,南姚卫生所系南姚河东、河西两个村共同开办,是其给王某看的病,当时王某自称是打架受的伤,王某的手部肌肉损伤、头某、恶心,王某提供的2009年2月1日医疗费单收据82元、2009年2月5日医疗费收据86.2元、2009年2月7日医药费收据63.2元、2009年2月3日医疗费收据86.2元,共计317.6元,系其出具,王某看病期间一直欠账,后来王某将欠款一次性付清后,其给王某一次性出具以上4份收据,该4份收据是按该卫生所保存的原始处方记载的实际看病时间分别出具了不同的时间,关于第1—3份单据均为相同编号(略)的问题,因当时乡村卫生所使用的每本医疗费收据均系每一张纸上印4份编号相同的单据,不存在虚假问题,王某提供的6份处方是其根据该卫生所保存的原始处方给王某重新抄写的。同时,任天才向本院提供本人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南姚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2、郭振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中王某生所医生,中王某生所是中王某开办,是其给王某看的病,当时王某自称打架受的伤,王某的牙槽肿痛、脸肿、头某、恶心、体温有点偏高,像是感染了,王某大约看了病10天,王某提供的2009年2月9日医疗费收据65.7元、2009年2月12日医疗费收据62.3元、2009年2月15日医疗费收据65.7元、2009年2月16日医疗费收据65.7元、2月10日医疗费收据57.5元、2009年2月11日医疗费收据57.5元、2月13日医疗费收据62.3元、2月14日医疗费收据62.3元、2009年2月17日医疗费收据65.5元、2009年2月18日医疗费收据70元、2009年2月19日医疗费收据256元,共计890.5元,系其出具,以上11份收据对应有11份诊断处方,诊断处方上划有价格,卫生所以此可以进行内部结算。关于以上第1—4份单据均为相同编号(略),第5—8份单据均为相同编号(略),第9—11份单据均为相同编号(略)的问题,当时乡村卫生所使用的每本医疗费收据均系每一张纸上印4份编号相同的单据,并不存在虚开单据和弄虚作假的行为。王某提供的11份处方是其根据该卫生所保存的原始处方给王某重新抄写的。同时,郭振华提供本人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中王某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

王某对本院调查任天才、郭振华笔录均无异议;周某乙、周某丙对该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笔录已超过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况且,任天才、郭振华所述内容不属实,当时王某仅是牙部受伤,其因头某等其他症状的治疗费用均与本案无关,两个卫生所出具的以上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均系手写,具有随意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任天才、郭振华均系当时给王某看病的医生,与王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二人的证言有王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处方相互印证,周某乙、周某丙虽对该二人证言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份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2月1日—7日王某曾断断续续在南姚卫生所治疗,其中:2009年2月1日支付医疗费82元、2009年2月3日支付医疗费86.2元、2009年2月5日支付医疗费86.2元、2009年2月7日支付药费63.2元,共计317.6元,南姚卫生所出具有医疗费收据和诊断处方各11份。2009年2月9日—19日王某在中王某生所连续治疗,其中:2009年2月9日支付医疗费65.7元、2009年2月12日支付医疗费62.3元、2009年2月15日支付医疗费65.7元、2009年2月16日支付医疗费65.7元、2月10日支付医疗费57.5元、2009年2月11日支付医疗费57.5元、2月13日支付医疗费62.3元、2月14日支付医疗费62.3元、2009年2月17日支付医疗费65.5元、2009年2月18日支付医疗费70元、2009年2月19日支付医疗费256元,共计890.5元,中王某生所出具有医疗费收据4份、诊断处方6份。关于以上两个卫生所出具的部分发票编号相同问题,经查,当时乡村卫生所使用的每本医疗费收据均系每一张纸上印4份编号相同的单据,并不存在虚开单据和弄虚作假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周某丙与王某丈夫周某甲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王某于次日去找周某丙询问此事引发争执,周某丙之子周某乙将王某推倒,并对王某进行殴打所致,以上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所作(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王某经济损失的80%,王某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20%,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王某上诉称其手伤是周某乙、周某丙二人合伙殴打所致,周某丙不予认可,王某并无有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周某丙殴打王某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王某主张的其在南姚卫生所、中王某生所支付医疗费问题,王某提供有南姚卫生所4份医疗费收据、中王某生所医疗费收据11份收据为证,关于以上两个卫生所出具的部分发票编号相同问题,经查,当时乡村卫生所使用的每本医疗费收据均系每一张纸上印4份编号相同的单据,并不存在虚开单据和弄虚作假的行为,以上收据与当时两个卫生所出具的诊断处方以及本院调查给王某看病的两位医生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周某乙、周某丙虽对以上两个卫生所出具的收据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对王某在河南济钢职工医院的医疗费403.7元、交通费20元予以认定,周某乙、周某丙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对此予以维持。以上,王某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31.8元,根据责任划分,周某乙赔偿王某80%即1305.44元。另外,王某上诉称2009年2月9日—19日其在中王某生所系住院治疗,并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王某开始在河南济钢职工医院和南姚卫生所治疗时尚未需要住院,之后时隔10天后其又在中王某生所治疗时显然并非必需住院治疗,况且,王某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1305.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乙负担10元,由王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乙负担40元,由王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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