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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谢某甲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系赵某丙父亲。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丙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谢某甲赔偿损失x.7元,安诚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谢某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某丙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2800元、生活费400元并赔偿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甲佳、被上诉人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诚财险鹤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谢某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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