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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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47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豫x号奔马牌农用运输车由南某北行驶至省道219线483KM+150M处,撞上骑自行车人李X、李X祥、李X福、蒋X林,致李X、李X祥当场死亡,李X福、蒋X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孟某驾车逃离现某。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孟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豫x号奔马牌农用运输车由南某北行驶至省道219线483KM+150M处,撞上骑自行车人李X、李X祥、李X福、蒋X林,致李X、李X祥当场死亡,李X福、蒋X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孟某驾车逃离现某。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孟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孟某亲属与被害人李X、李X祥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孟某赔偿李X、李X祥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65000元,取得了谅解。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李X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孟某赔偿李X福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福2011年10月28日陈述:2004年10月27日夜里大概7点多,我和李X祥、蒋X林一起在罗山县城工地干完活下班回家。我们都骑自行车沿罗正路由南某北行驶,我们三人前后行驶,间隔距离有一、二米远。正走着,李生(森)从后面跟上来,和我并排在我左侧行驶。我和李生(森)说了两句话,就被后面驶来的农用四轮车撞上。我当时也被撞伤昏迷了,直到第二天在医院里才醒过来。醒来后就听说李生(森)和李X祥当场被撞死亡了,蒋X林伤的轻。

2、证人张X才2004年10月27日证言:当时我在大东湾路东边的一个房顶面搞活,天已黑了。我听见自行车拉在地上的声音,我看见一台车在往北跑,在冒火星子,是一台红色货车。后来我听说这台车撞死两个人。

3、证人孟X诚2004年10月28日证言:昨天晚上八点左右,孟某开他的农用车送石子到我的皮店村小李庄工地。他的车好像是一个灯亮,一个灯不亮。车好像有毛病,需要修车。我让他帮我拉沙,他好像很急的样子,急着要走。

4、证人潘X丽2004年10月28日证言:我丈夫孟某今年四月份买了一台奔马农用四轮运输车,在罗山入的户,一直跑运输。车是桔红色的,车号是豫x。他昨天晚上回来,说没吃饭。我让他自己做。他吃了两盒方便面就走了,说去拉石棉瓦。

其2004年10月31日证言:孟某10月27日夜里走了之后,再也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和家里联系过。

5、被告人孟某2011年10月28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4年10月27日我驾车在罗正路大林淮河桥南某撞死人了,后我在外面躲避至今。2004年10月27日大概是夜里7点多,我驾驶我自己的豫x号奔马牌农用四轮车,在息县拉载的石子,给正阳县X村姓孟某户建房送石子。我驾车沿罗正路由南某北行驶,到大林桥南某时,我见路西停两辆大货车,我车前面有一辆手扶拖拉机和我同向行驶。手扶拖拉机上满载粮食,粮食袋子上坐有一堆人。手扶拖拉机后面有骑自行车的人,也是向北行驶。我驾车正准备超手扶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后面的自行车突然绕到路中间,也超手扶拖拉机。我刹车来不及撞上两辆自行车,自行车当场撞飞了。我车减速了,但没有停驶。我害怕手扶车和围观的人打我,就将车开走了。我将车开到姓孟某住户家将石子卸了,就将车开回家了。我在家吃了两袋方便面,就将车开到确山县了。在往确山去的路上,和我一起开车的人就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我驾车在大林桥南某撞死人了我当时没有承认是我驾车肇事的。当天夜里,我将车开到确山境内,把车扔在路边。后来一直在外躲避。罗山交警队的民警到我家给我亲属讲政策,我想筹钱赔偿受害者再来投案。

其2011年12月23日供述、2012年2月21日当庭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6、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在卷。

7、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在卷,证明李X、李X祥当场死亡。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在卷。

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在卷。

11、李X户口注销证明、李X祥死亡证明在卷。

12、车辆查询单在卷。

13、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在卷。

14、孟某在逃人员登记表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孟某2011年10月28日到该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孟某当庭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孟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孟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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