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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易某某携带老虎钳、蛇皮袋,从攸县X镇骑摩托车窜至城关镇“丽水山庄”建设工地,发现正在装修的复式楼X栋X单元楼梯间防盗门没锁,便先后进入五楼X、X室,将房间墙壁上的电线剪断装入蛇皮袋,将蛇皮袋捆到摩托车后座骑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易某某骑摩托车快离开工地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并追赶至一巷子内,被告人易某某将摩托车及电线丢弃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643元,因被告人易某某的盗窃行为,造成损失507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攸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普通摩托车湘x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易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蓉

二О一О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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