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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0日在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双方很少来往。2009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一套房产,即位于(略),面积为116.4平方米的房产。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签订的购房合同,2000年10月9日交纳x元购房款。被告孙某某完全隐瞒原告刘某某,原告一点也不知情。并且原告经过打听得知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4月收到被告王某某x元,说是把这套房子卖给被告王某某。原告认为该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共有房产,被告单方处分无效,且该房成本价x元,历经六年后被告孙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明显存在恶意。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起诉内容属实,被告孙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本案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属善意取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1999年10月8日被告孙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种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二七区种子公司在本单位位于(略)国有土地建住宅楼一栋,孙某某购买其中的北体西向七楼房产一套,该房面积为116.4平方米。2000年10月9日孙某某向郑州市二七区种子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原告对房产不知情,在2001年2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时,对该房产未进行分割。2006年4月29日,被告孙某某收到被告王某某房款x元。2006年5月8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孙某某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王某某,转让费x元,被告孙某某实收x元,余款5000元作为被告王某某修缮费用。该房至今未取得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某某认为该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夫妻共有房产,被告孙某某无权单方处分,且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被告孙某某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格,非善意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诉争的房产是郑州市二七区种子公司在本单位国有土地上的集资建房,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转让位于(略)北体西向七楼房产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5元,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乐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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