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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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某名陈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小康》杂志社河南办事处试用人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7月初,被害人李某委托梁某为其儿子李某某找工作,梁某找到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谎称能安排李某某到郑州市邮政局工作,需要费用3万元。同年7月3日,梁某在新密市东风电厂附近一家饭店内收取李某3万元后,当场将此款交给同去的陈某某。陈某某没有为李某某找工作,将此款据为己有。

2008年7月初,被害人张某委托梁某为其外甥女卢某找工作,梁某找到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谎称能安排卢某到新郑机场工作,需要3.5万元的费用。梁某收取张某3.5万元后,于同年7月1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布瑞克大厦将钱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没有为卢某安排工作,将此款据为己有。

2008年6月份,被害人郭某委托梁某为其儿子李某某和外甥女王某找工作,梁某找到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谎称能安排李某某和王某到郑州市电业局工作,需要7万元的费用。梁某收取郭某4万元费用后,于同年6月26日在郑州市华山医院附近将钱交给陈某某。后来工作没有安排成,梁某催促陈某某退款,陈某某让梁某再找两个人以安排工作为名收取费用,退还给郭某。2008年底,被害人蔡某委托梁某为其妹妹蔡某某找工作,马某委托梁某为其女儿马某某找工作。梁某找到陈某某帮忙,陈某某谎称能安排蔡某某、马某某到郑州火车站邮政局工作,让梁某先收取二人各2万元。2009年3月7日,梁某收取蔡某、马某4万元费用后,全部用于偿还郭某。陈某某没有为蔡某某和马某某安排工作。2010年5月25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李某、张某、蔡某、马某某陈某,证人曾某某证言,各被害人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给梁某出具的保证、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小康》杂志社河南办事处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赃款105,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梁某应当知道其没有能力安排工作仍多次让其安排工作,有严重过错;蔡某某、马某某的4万元是直接交给梁某的,其不知情,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其已通过梁某退还李某某5000元,郭某的4万已退还,故其诈骗数额应为6万而非10.5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理由,经查,陈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仍谎称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索要费用,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向其交付钱款,被害人并无过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根据梁某的陈某和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收取郭某4万元后,因没有给郭某儿子李某某和外甥王某安排工作,被催逼还款,其无钱偿还,让梁某“再找两个人以安排工作为名拿钱来,把他俩人的钱顶出来”,后梁某找到蔡某某、马某某,直接收取4万元,还给了郭某,梁某系受陈某某授意而为,故该4万元应计入陈某某的诈骗数额。其辩称已通过梁某退还李某某5000元,与被害人李某、证人梁某所证事实相悖,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认从梁某手中收取12.5万元未还(含收取于玲的2万元)。其已退还郭某4万元属实,但该4万元来源于其诈骗蔡某某、马某某。综上,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正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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