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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刘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吕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201.67元、误工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拍照费40元、复印费10元,共计2990.67元。2、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另案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甲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于2010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5日10时许,刘某甲骑电动车在上庄村老黄某鞋铺门口与走路的吕某某相碰发生口角,刘某甲对吕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吕某某在博爱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手第四、五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84.87元,期间吕某某在博爱县骨科医院、博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16.8元,合计1201.67元。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城镇居民。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某甲殴打吕某某致使吕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吕某某超过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诉请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另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吕某某系退休干部,其未提供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诉请判令刘某甲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201.67元、护理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4元、拍照费40元、复印费10元,共计2174.67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从吕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诉请可以成立,其他主张均无证据,而原审法院给予支持,不知依据何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甲应否赔偿吕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174.67元。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吕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174.67元,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2010年10月5日刘某甲与吕某某没有发生冲突,除医疗费认可外,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吕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发生口角、致吕某某受伤的时间应为2009年10月5日,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5日上午,刘某甲与吕某某发生口角后,致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刘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甲赔偿吕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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