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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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初至8月份,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世纪佳缘”网站上,利用虚假身份信息以征婚交友为由,先后与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谭某认识,之后陈某甲以交房租、送礼、还朋友钱等理由,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南门、时尚x小区等地,骗取谭某人民币65,000元;以给工人支付工资、支付高利贷利息、还朋友钱等理由,在本市中原区X路建设银行、管城区X街邮政储蓄银行等地,骗取张某戊人民币92,450元;以赎回抵押车辆、充话费等理由,在本市二七区东方红电影院门口等地,骗取张某己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路商业大厦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现被告人家属退赔谭某人民币30,000元,退赔张某己人民币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张某戊、张某己的陈某,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周某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甲和被害人的汇款银行账单及明细,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甲分别发给谭某、张某戊、张某己的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甲在“世纪佳缘”网站上的等级资料及陈某甲的结婚证等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甲出具给谭某、张某己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被害人及证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责令退赔谭某经济损失35,000元,退赔张某戊经济损失92,450元,退赔张某己经济损失16,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不构成诈骗罪;张某戊和张某己的手机短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已全部退赔谭某65,000元,原判认定其尚有35,000元未退赔错误。总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隐瞒个人婚姻事实,使用化名等X身份信息,在征婚网站上征婚,骗取单身女性被害人信任后,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得款后即变换手机号码,中断联系,其并非出于真实结婚目的而向应婚女性借款,而是以结婚为幌子,以借为名骗取钱财,其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是在经多次催要不还后被逼所为,并非出于主动承担债务,故其行为已超出民事纠纷范畴,而是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称已全部退赔谭某,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其辩称提取的手机短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根据办案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受害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经该中队办案民警对手机及短信内容逐一核实真实有效后,由受害人拍摄提供,故该手机短信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婚姻事实,在征婚网站上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应婚女性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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