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方XX,女,1975年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XX与被告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方XX之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方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铁一处大门里南某道路由南某北行驶至第一个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同方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其摔倒受伤。请求被告方XX赔偿其医疗费2300元、护某840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57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补助费7847.5元、诉讼费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6737.5元。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方XX赔偿7868.75元。
被告方XX辩称,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方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潼区“铁一处”大门里南某道路由南某北行驶至第一个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何XX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211.29元,护某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营某380元。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高血压病。在西安铁路工程医院花去检查费170元。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9日原告被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8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已付1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有效保护某场,双方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某民的身体健康,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方XX赔偿何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9.4元(已付1000元)。
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由何XX负担50元,方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张天宏
审判员龙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