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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靳某因拉砖需经邻居熊某家门前通过,用石头垫熊某家门前下水沟时与熊某发生纠纷,熊某上前抱住靳某的腿,在双方发生厮抓过程中,靳某用脚将熊某面部踢伤。经鉴定,熊某的损伤系轻伤。

2011年6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靳某赔偿被害人熊某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陈述,证人罗某、王某、靳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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