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7日夜,原告周某临产分娩到被告徐某诊所处请被告接生。因原告是头胎生育,胎儿出生后致其阴道和外阴部有所损伤。为确保安全原告又转入息县公疗医院治疗,母子平安后回家休养。此后原告多年未孕,原告于2007年7月3日、7月5日到驻马店中心医院作同位素检查。2007年7月18日、12月12日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作超声检查。2007年3月30日信阳市计划生育科研所“不孕(育)症鉴定诊断”证明书诊断:1、月经失调(席罕氏症),2、继发不孕,3、子宫稍小于正常。2007年12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息县卫生局证明“2003-2005年徐某诊所治疗科目:内科”,“2006年-2007年核准科目:内科、预防保健科。未取得市卫生局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经审委会研究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现在的继发不孕症与被告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的继发不孕症与被告徐某的医疗行为(接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再查明,原告周某为非农业户口有兄弟姊妹三人,其子孙紫阳为农业户口,出生登记日期为2003年2月6日;其母陈彩霞为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31日;其父周某明系退休职工。被告徐某系包信镇卫生院退休医生。原告先后向本院提供医疗(检查)票据19张,计款2838.5元、车旅票据124张,计款2059.5元。最后原因结果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徐某缴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息县卫生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市“不孕(育)症鉴定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各级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车旅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现所患的不孕症经多家医疗部门诊断、鉴定予以确认,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无《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而为原告周某接生,可造成对原告周某病情治疗不及时或治疗不当,而且接生过程无病历资料,无转诊记录。故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周某的继发不孕症与被告徐某的医疗行为(接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产后未能及时检查治疗,导致最后失去治疗机会,故其对现在的伤残形成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于2007年初到信阳市计划生育科研所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继发不孕,原告此时方知道自己的身体被造成损害,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便立即起诉至法院,故此被告辩称原告周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检查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检查治疗多处奔走,其所请求的车旅费基本属实,本院认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因确实存在误工事实,本院酌定为两个月为宜。原告其他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子女抚养费5590.98元(3388.47元/年×11年×30%÷2人)、赡养费6776.94元(3388.47元/年×20年×30%÷3人)、误工费2395.26元(x.56元/年÷12个月×2个月)、医疗费2838.5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04元的70%,即x.73元。二、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费3000元,原告周某承担1000元、被告徐某承担2000元。
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谓损害已达四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一审法院应该不应立案。且一审审理本案超过审限;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可以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而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是未经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私自去做的所谓鉴定,此鉴定在没有见到被上诉人不具有希汉氏综合症的临床症状特征,没有提供住院证明以及各项性激素检测正常的情况下完全凭空捏造了一个“八级伤残”和希汉氏综合症的结论。该鉴定的适用的依据也是错误的,所以不能做为有效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的多次检查结果均是在正常范围之内,其只是明显的内分泌失调症,而并非希汉氏综合症。从其提供的报销单据看也基本是车旅费和鉴定费,而非药费,这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去做过治疗。导致不孕的原因有150多种,而被上诉人并未系统的检查其病因,不能断定其不孕不育一定是上诉人接生所造成的。
周某答辩称:1、2003年3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检查后,在2007年3月30日经信阳市计划生育科研所“不孕(育)症鉴定诊断”结果才得知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并诉至法院。而上诉人无证从事接生业务系违法行为,其所开办诊所是否停业也与本案无关;2、从相关的诊断证明及信阳市计划生育科研所的鉴定结论,以及[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该意见虽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经过质证认证,和[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双方共同参与的,鉴定程序及结论客观公正。经质证虽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放弃了相关权利,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为医疗损害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行为无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为被上诉人周某接生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由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共同选定,由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后,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定:1、被鉴定人周某产后大出血致席罕氏综合症、继发不孕症诊断成立。根据该认定,原审结合周某的其他诊断证明,确认周某现所患的不孕症系属客观事实是正确的。再根据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的继发不孕症与被告徐某的医疗行为(接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徐某因其接生行为,应当对周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徐某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对鉴定在一审指定期限内,徐某未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上诉人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周某是2007年到信阳市计划生育科研所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继发不孕,知道自己的身体被造成损害,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便立即起诉至法院,所以徐某称周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24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