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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绰号小X、大个),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白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陈某、范某、沈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李科研、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卖给陈某500元的冰毒,重约0.4克,陈某用于吸食。

2011年5月份,被告人范某明知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仍分二次从沈某处购买重约0.4克的冰毒卖给朱某利。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范某卖给沈某二次冰毒,每次重约0.2克。

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通过被告人贾某介绍,从洛阳市一个叫“小江”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14克冰毒,其中3克是为沈某代买。陈某买回冰毒后,将3克冰毒交由范某送到沈某手中(沈某购买的3克冰毒中约0.5克被沈某和谢征吸食;0.55克被民警抓获查扣,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剩余的冰毒被谢征无偿拿走吸食)。陈某吸食了自己购买的冰毒中的一部分。

2011年5月26日中午,朱某利(另案处理)按民警的安排,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后陈某交给范某2小袋冰毒,安排范某将冰毒送至济源市X街X街SOHO小高层电梯口交给朱某利,范某持冰毒到达交易地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查扣,经称重冰毒重量为0.3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后民警在济源市X村将陈某抓获,并从其租房处查扣36小包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重36包冰毒净重9.72克。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卖给范某200元的冰毒,重约0.15克,范某将买来的冰毒供陈某吸食。

2011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从洛阳市一个姓刘某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克冰毒。2011年6月3日上午,民警安排范某与刘某联系购买冰毒,刘某持1包冰毒带到济源市X村附近与范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查扣。后民警从刘某在济源市X村的租房处查扣5包冰毒,经称重扣押的6包冰毒净重为1.4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范某、沈某、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14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10.51克(10.11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1.19克(0.39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1.35克(0.55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62克(1.47克系犯罪未遂),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辩称,陈某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找“小江”说事,其不知道陈某贩卖毒品,也不知道陈某与“小江”发生毒品交易,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陈某邀请贾某去洛阳时称让“小江”鉴定毒品,贾某并不知道陈某购买毒品,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都是陈某与“小江”商定的,贾某没有参与也没有介绍陈某与“小江”进行毒品交易;2、即便贾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因刑法并未规定居间介绍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也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陈某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贩卖的部分也没有获利,且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未向沈某销售0.4克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范某并不持有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从中获利,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约被告人贾某一起到洛阳市找“小江”,鉴定陈某持有的冰毒的品质。当晚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陈某从“小江”处购买了14克冰毒,其中3克是为被告人沈某代买。陈某购回冰毒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2011年5月26日中午,朱某利(另案处理)按照民警的安排,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后陈某交给被告人范某2小包冰毒,安排范某送给朱某利。范某持冰毒到达交易地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2小包冰毒重量为0.39克。民警从陈某租房处查扣36小包冰毒,经称重36包冰毒净重9.72克。被告人沈某购买的冰毒,被民警当场查扣0.55克。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卖给陈某500元的冰毒,重约0.4克,陈某用于吸食。

2011年5月份,被告人范某分二次从被告人沈某处购买共重约0.4克的冰毒卖给朱某利。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卖给沈某二次冰毒,每次重约0.2克。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卖给范某200元的冰毒,重约0.15克,被陈某吸食。

2011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从洛阳市一个姓刘某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克冰毒。2011年6月3日上午,民警安排范某与刘某联系购买冰毒,刘某持1包冰毒与范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的租房处查扣5包冰毒。经称重,扣押的6包冰毒净重为1.47克。经鉴定,6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沈某和刘某;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贾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从洛阳人“小江”、“小江”的伙计“老马”和沈某处购买的。其通过贾某认识了“小江”和“老马”,想通过贾某联系毒品源。2011年5月25日下午3点多,贾某找其一起去洛阳找“小江”。8时许,沈某打电话让其代买3克毒品,并通过银行汇款。晚上8点多,其再次向“小江”提出购买14克毒品,“小江”给其一大两小三包毒品,称毒品数量不够,下次补上。回到济源后,其让范某把毒品交给沈某两小包。剩余的毒品其吸食了0.1克,范某将剩余的毒品分成38包,明利给其打电话说要300元的毒品,其让范某送去了0.4克,其余的被查扣。其购买毒品的资金是借一名王姓男子的。庭审中,陈某供述是其给贾某打电话去洛阳的。

另供述,范某是其男朋友,贾某吸毒但没有贩卖过毒品。沈某给其打电话要毒品,范某让其给沈某送过两次,每次100元,0.2克,都是2011年5月份的事情。2011年5月份,其从沈某处购买500元的冰毒,重约0.4克。

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陈某打电话说去洛阳找“小江”有点事。当天下午2时许,二人乘出租车去洛阳市找“小江”,在路上陈某告诉其去找“小江”看看陈某的毒品品质。找到“小江”后,陈某拿出一小袋冰毒让“小江”鉴定,然后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其在玩电脑,陈某问“小江”冰毒的价格。晚上八点多,其让陈某抓紧交易。陈某对“小江”说买10克,付给“小江”约4000元现金。“小江”给陈某一个大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袋内是白色晶体状的冰毒。后陈某又去自动取款机上取了现金交给“小江”,其不清楚取了多少钱。

其和“小江”是在2010年夏天认识的。其知道陈某吸食毒品,后来开始以贩养吸,也知道“小江”是卖毒品的,有意把陈某带到洛阳,让陈某“小江”接触,继而“小江”可以通过陈某销售毒品了。其把陈某介绍给“小江”后,陈某确实给“小江”贩卖了毒品。其在“小江”处吸食毒品是免费的。其陪陈某去“小江”处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0年秋天,陈某买了至少2克:第二次是在2011年春节前买了至少4克;第三次买了10克。其陪陈某去买冰毒没有好处。其吸食的毒品都是“小江”和陈某提供的。每次买冰毒的钱都是陈某的。因为陌生人去“小江”处买冰毒的话,他不见也不卖,所以陈某让其陪她去买。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是其女朋友。其共从沈某处购买2次毒品卖给朱某利,共600元0.4克,还从刘某处购买过一次200元的冰毒,至少0.15克,让陈某吸了。其没有替陈某从沈某处购买过冰毒。

2011年5月25日,陈某说在洛阳买了4000元的冰毒,13克。次日陈某分了30多小袋的冰毒,并让其给明利送两小袋的冰毒,被当场抓获。其事先不知道陈某去洛阳买冰毒。陈某告诉其贾某不知道她买冰毒。

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陈某给其捎了3克毒品,其给陈某了1300元,让谢征吸了至少0.5克,拿走2克左右。其卖给陈某一次500元,0.4克;卖给范某两次,每次都是0.2克。陈某和范某卖给其两次冰毒,都是在2011年5月份,不记得是谁送的,每次都是二三百元,重约0.2克,共重0.4克。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1年6月3日上午卖给范某冰毒时被抓获。冰毒是其三天前从洛阳一个姓刘某男子处买的,买了2克。其还从姓刘某男子处购买过至少1.6克冰毒,卖给范某0.3克,剩余的其吸食了。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其给陈某打电话,范某给其送300元的冰毒。5月中旬的一天,其给陈某打电话,范某给其送了300元的冰毒。一般市场价700元一克,其每次都买不到半克。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陈某、范某、沈某、刘某系成年人。

8、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陈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36包;从范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从沈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从刘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6包,电子计量称1个。

9、称重笔录,证实从陈某在御驾的租房处扣押的36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9.72克;范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0.39克;抓获沈某时,从其身上扣押的2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0.55克;从刘某身上及住处扣押的6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1.47克。

10、毒品上缴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上缴冰毒12.48克。

11、(济)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陈某、范某、朱某利、沈某、刘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沈某和刘某;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贾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陈某吸食毒品而参与购买1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范某、沈某、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贾某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贾某不知道陈某购买毒品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贾某供述三人吸毒后陈某与“小江”交易,并催促尽快进行,然后和陈某起去银行取款,上述事实得到陈某供述的印证,故贾某对于陈某购买毒品应系明知,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贾某及陈某均当庭否认贾某道陈某卖毒品,2011年5月25日到洛阳找“小江”购买毒品是陈某约贾某一同前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某帮助“小江”贩毒,也不足以证明贾某参与陈某的贩毒行为,故不能以此认定贾某是“小江”或者陈某贩卖毒品的共犯,应当将其作为购买毒品的共犯处理。

对于被告人范某关于其未向沈某销售0.4克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陈某供述沈某向其购买毒品时,其转告范某后,范某让其给沈某送毒品;范某对该情节予以否认,沈某不置可否,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仅凭陈、范某人的关系推定范某参与向沈某贩卖毒品,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贩卖毒品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10.51克,其中10.11克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0.79克,其中0.39克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1.35克,其中0.55克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62克,其中1.47克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范某、沈某、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某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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